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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双连与李会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连,李会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张双连,女,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公民身份证号:XXX0647。被告:李会章,男,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证号:×××061X。原告张双连诉被告李会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绍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连,被告李会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凌晨3时40分至7时40分期间,被告私自请购机到我们村中地名为“九菜园”的地方开路,被告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就在我的山地开出一条路,导致我在山地种植的部分树木和竹子被毁。经计算,我遭受损失如下:1.树木被破坏共10棵:10棵×200元/棵=2000元。2.竹子被破坏共38条:38条×10元/条=380元,并支付1000元买竹苗、树苗以及以后种植竹木的人工费,另外,我为打官司误工费200元,材料费用26元共226元也要被告赔偿。并要被告恢复原状,留下一条一米宽的路,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村中地名为“九菜园”的地方原本就有一条板车路,后来政府为了改善村民饮水,在田垅尾建造了2个水池,在施工运送材料建水池时就将路面扩宽到能进拖拉机了。但我们几户村民在里面有几百亩山地的苗竹无法运送,因苗竹的长度大都有8米以上,为了能使加长拖拉机可以运送苗竹,减轻村民的劳动强度提高经济效益,我在原有拖拉机路的基础上适当加宽了路面。开路是让众人行走的,不能说我是私自开路。原告被损坏的杉树有6棵,杂树有4棵,苗竹约有38棵,但每棵树木我只同意赔偿50元,苗竹我同意按原告请求的单价10元/棵赔偿。原告另外请求赔偿1000元的买竹苗和树苗款,种植树木的工资款没有理由,我不同意赔偿。此外,我也同意给原告的山地恢复原状。但我不同意赔偿其它的诉讼费、误工费和材料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凌晨约3时至7时许,被告雇请钩机到本村中地名为“九菜园”的地方开路。被告开路前没有向所在的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曲江区沙溪自然保护区提出申请,也没有经过道路涉及的山地及农田的原告等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被告在开路时导致原告在山地种植的6棵杉树、4棵杂树和38棵苗竹被毁,以及其它农户的农田部分被毁的损失。后经当地村委和镇政府组织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没有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请求由被告赔偿树木被损坏10棵,每棵计2000元;苗竹被损坏共30条,计300元;山地被破坏1.4亩,按每亩的收入3000元,计10年损失30000元,共要求被告赔偿32300元。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树木被损毁10棵、苗竹被破毁38条,共损失2380元,并支付购买竹苗、树苗及种植人工费用1000元,误工费200元、材料费26元,共226元,并要求被告对被损毁的林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在开路前没有向所在的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以及曲江区沙溪自然保护区提出申请,也没有经过道路涉及的山地及农田的原告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便雇请钩机到本村中地名为“九菜园”的地方开路,且在开路时导致原告在山地种植的6棵杉树,4棵杂树和38棵苗竹被损毁,以及其它农户的农田部分被损毁的事实,双方已当庭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对被损毁苗竹38棵的赔偿数额3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赔偿被损毁树木10棵的赔偿单价有不同意见,本院依照当地成木的物价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按每棵100元/棵标准,确定由被告赔偿1000元给原告;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于购买竹苗、树苗及种植竹木的人工费用1000元,符合当地绿化同等面积林地的费用支出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准备诉讼的材料费26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立案、以及开庭所产生的误工费200元,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对被损毁的林地,要求恢复原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恢复原状”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会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张双连被损毁的林地恢复原状。二、限被告李会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竹木损害费用1380元;购买竹苗、树苗及种植竹木的人工费用共1000元;诉讼材料费26元,共2406元给原告张双连。三、驳回原告张双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双连负担100元,被告李会章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绍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