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嘉慧、王昊男等与玉田县玉田镇沈张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慧,王昊,玉田县玉田镇沈张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王嘉慧,儿童。原告王昊男,儿童,法定代理人吴满香,农民。被告玉田县玉田镇沈张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卫军,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嘉慧、王昊男与被告玉田县玉田镇沈张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慧、王昊男的法定代理人吴满香,被告玉田县玉田镇沈张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慧、王昊男诉称,原告分别生于2000年12月16日、2008年10月11日,其母亲为玉田县玉田镇沈张庄村民,有承包土地。2014年7月份玉田镇政府动员征地,土地被收走后,镇政府将部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村民分批进行分配土地补偿款,现在未进行完毕。村组对征地补偿款进行第一次分配是在2015年6月16日,原告母亲分配了补偿款,却不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在被告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前,原告已成为被告村的村民,原告理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平等的分配权。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共计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二原告其母是在卖地之前迁入被告村,在迁户口时,村委会同意原告享受本村村民待遇;2、玉田镇沈张庄村分钱草案一份,证明分钱方案第九条非农业户口给50%,但实际分给非农业户口100%。被告玉田县玉田镇沈张庄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该费用如何分配由村集体决定。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召开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对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进行研究并制定了分配方案,2015年5月7日入户对草案进行征求意见,当时原告家户主吴振山在草案上签字表示同意。另外,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属于挂户现象,实际不具有村民组织成员资格的,原、被告双方如果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则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会议记录、情况说明、玉田镇沈张庄村分钱草案各一份,证明我村制定的方案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也征得了原告方的同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的户口是后迁入的,这次分钱不是根据户籍登记进行分配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非农业户口给多少,仅凭草案看不出是如何分配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分钱方案第一条中未写明具体什么时间因离婚迁入的不给补偿款,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吴满香系原告王嘉慧、王昊男之母,曾系被告玉田县玉田镇沈张庄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在被告村分得土地,于2009年2月12日因离异迁回被告村。原告王嘉慧于2000年12月16日出生于玉田县彩亭桥镇蔡园村,于2009年2月16日随其母迁入被告村;原告王昊男于2008年10月11日出生,于2009年7月10日落户于被告村。2015年5月6日,被告召开村两委班子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主要内容:“玉田镇沈张庄村分钱草案1、外男、外女不给(含离婚迁入子女),招女婿的给全额(指没有儿子,只招女婿与所生子女),有地除外。2、有地没有人(指死亡和迁出)的给50%。3、2015年5月1日以后死亡人员给全额。4、有户口没有地(指结婚迁入的新媳妇及所生子女)给全额。¨¨¨12、以上分钱方案以超过入户签字同意半数为有效。13、此方案只适用于本次分钱。同意签字:不同意签字:2015年5月7。”后被告将该方案向全体村民公开并以户为单位进行签字。原告家户主吴振山也在该方案上签字表示同意。被告依照分配方案向村民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针对所得土地补偿款召开村两委班子成员、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讨论制定了分配方案,后将该方案向全村村民公开并以户为单位签字通过,未违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且方案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分配方案生效后被告依照方案在本村集体内部分配土地补偿款,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及安置款共计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嘉慧、王昊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嘉慧、王昊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