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1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东红,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百色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素珍,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百色市右江区。
上诉人黄东红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召集上诉人黄东红,被上诉人黄素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与原告嫂子梁妹电分户后,嫂子梁妹电在原旧住宅前段另建房居住,原旧住宅后段归原告所有,但因原告常年外出打工且该房屋年久失修,因而未在该房屋居住,现原告住宅位置为前邻梁妹电,后邻被告黄东红,左邻黄达红,右邻黄满文。在分户之前,原告有两条通道可以通行,即原告住宅与黄达红住宅之间形成的通道,另一条是本案涉案通道。分户以后,梁妹电在其住宅周围修筑了围墙将原告与黄达红住宅之间的通道堵死。经本院现场勘验查明,梁妹电、原告、被告住宅与黄满文住宅之间形成的通道为目前原告必经且唯一能够通行的通道,但被告于2013年在梁妹电与黄满文住宅之间安装铁门将该通道堵塞,致使原告无法回到自己住宅中维修或重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土地或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相邻各方享有通行的权利,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阻止或堵塞。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宗地图及本院的现场勘验,涉案通道为历史形成的通道,原告依法享有通行权,被告在涉案通道上安装铁门阻止原告出入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通道中的铁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经现场勘验了解,原告住宅属于危房,无法居住且原告常年外出打工也未在该房屋居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不得回家居住而必须租房居住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东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安装在梁妹电与黄满文住宅之间的铁门。
二、驳回原告黄素珍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东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宗地图及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涉案的通道为历史形成的通道,上诉人在涉案的通道上安装铁门阻止原告出入的行为构成侵权”,这一认定是与事实不符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宗地图,被上诉人老宅(祖屋)出入的历史通道是位于左边“黄达红住宅前门和后门”,而被上诉人老宅(祖屋)右边没有通道出口,现被上诉人要求从老宅(祖屋)右边通道出口,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被上诉人要求从老宅(祖屋)右边开通的通道,是在2013年黄满文、黄满贤、被上诉人嫂子建房时才留给上诉人的通道,该通道并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3、涉案通道是2013年3月形成并安装铁门,而原被上诉人老宅(祖屋)行走的通道是在2013年12月份才被其嫂子堵死。综上,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
被上诉人黄素珍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不是事实,涉案通道是集体公共通道,是被上诉人一家人员通行的道路,被上诉人小时也一直通行。现在没有其他通道可以出入,只能出入该通道。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从老宅(祖屋)右边开通的通道,是在2013年黄满文、黄满贤、被上诉人嫂子建房时才留给上诉人的通道,该通道并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且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对本案涉案的通道,双方当事人都无法举证证实只有自已才有通行权,那么该涉案的通道应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或集体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有自由通行该通道的权利,上诉人安装在梁妹电与黄满文住宅之间的铁门,妨碍被上诉人通行该通道的行为,明显侵害被上诉人自由通行公共通道的权利,构成侵权行为。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相邻,形成不动产的相邻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通行涉案通道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上诉人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相悖,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再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安装在梁妹电与黄满文住宅之间的铁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东红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亮
审判员 张力夫
审判员 黄小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俊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