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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陈汝健、石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陈汝健,石正芳,刘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负责人蔡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澄智、陈中涛,该行员工。被告陈汝健,男,汉族。被告石正芳,女,汉族。被告刘承军,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陈汝健、石正芳、刘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澄智、陈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汝健、石正芳、刘承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2014年2月,被告陈汝健因房屋装修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60万元,以被告石正芳名下的商品房一套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物地址为广西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第8幢xx单元xx房。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汝健、石正芳及刘承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家居字梧州营业部2014年xx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在梧州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陈汝健发放了金额为6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4月30日,执行利率为7.205%,月供款约7030.07元,期限为10年的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出现违约。截止2015年6月30日,该笔贷款余额为560904.74元,已连续违约3期(累计逾期9期),积欠到期贷款本息20761.47元,其中贷款本金11282.72元,利息9478.75元。虽经原告不断催收,但借款人未能及时清偿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贷款的到期日期为2027年3月7日,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个家居字梧州营业部2014年xx号的合同,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个家居字梧州营业部2014年xx号);二、被告陈汝健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570383.49元,其中贷款本金560904.74元,利息9478.75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后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三、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对被告石正芳、刘承军用作贷款抵押的坐落于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第8幢xx单元xx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婚姻状况真实、合法、有效;3.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个家居字梧州营业部2014年061号《个人消费/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5.借款凭证及放款依据,拟证明原告已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办妥合法、有效的房产抵押的事实;7.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借款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自取得贷款以来的还款情况、目前所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情况;8.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法律知照函、提前还款函,拟证明被告贷款出现逾期,原告多次上门催收的事实。被告陈汝健、石正芳、刘承军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汝健、石正芳、刘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汝健、石正芳、刘承军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被告陈汝健)发放600000元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被告石正芳、刘承军)自愿以属其所有的坐落于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第8幢xx单元xx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并于同年4月2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将60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陈汝健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陈汝健自2014年7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904.74元(其中积欠本金11282.72元)、利息9478.75元未还。另查明,被告石正芳、刘承军于201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订立时,二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陈汝健借款后长期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作为解除权人,于借款合同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故其主张解除与三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其追偿上述所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石正芳、刘承军以属其所有的坐落于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第8幢xx单元xx房为被告陈汝健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关于抵押物处分的约定,原告对该房屋在被告陈汝健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陈汝健、石正芳、刘承军于2014年3月14日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汝健返还借款本金560904.74元,支付利息9478.75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石正芳、刘承军用作抵押的坐落于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第8幢xx单元xx房在被告陈汝健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9504元,由被告陈汝健、石正芳、刘承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黎百合人民陪审员  陈 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月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