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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锁兴早与陈景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珍,锁兴早,陈景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珍,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哈喇河乡。上诉人(原审被告)锁兴早,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文盲,籍贯、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永鹏,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菊,女,1949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文盲,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哈喇河乡。上诉人马永珍、锁兴早因与被上诉人陈景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景菊一审诉称:我丈夫马贤臣于2002年去世,由于我儿子还小,我又不识字,就委托被告去黔东南州办理一切事务,现两被告共取走我的遗属生活费共31620元,此外,2013年2月25日黔东南州国有林场发放的8422元存量补贴也被二被告取走,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我的遗属生活费和存量补贴共计37657.87元。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永珍是原告陈景菊的女儿,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之夫马贤臣为黔东南州林场工人,2002年马贤臣去世后,因原告没有文化,且其儿子年幼,原告就委托马永珍和锁兴早办理自己的遗属生活补助等相关事宜。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黔东南州国有林场的证明,证明内容为:1、遗属陈景菊每年年度《异地居住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表》,通过邮局邮寄给本人,联系电话为1508574****。2、遗属陈景菊个人2010年更换邮政银行存折,由我单位经办人带领后由陈景菊全权委托人(联系电话为1508574****)领取。3、2013年因兑现个人存量补贴,其女婿与女儿亲自到单位办理。这证明有原退休职工马贤智、王先芝、袁炳环签字认可。在庭审中,被告认可电话1508574****的号码是自己的,原建行卡还在自己手里的事实,这充分证实了黔东南州国有林场证明的真实信。黔东南州国有林场和黔东南州保险事业局待遇审理科的证明,证实了发放给原告陈景菊的抚恤金和存量补贴的金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金非路支行和威宁县人民南路营业所出具的交易记录,证实出卡上的2384.13元外,其他现金被取走。原判认为:个人的合法收入归个人所有,本案中,因原、被告的特殊关系,原告委托了两被告为自己办理遗嘱生活补助等相关事宜,两被告就应该将办理好的相关手续移交给原告,如果自己需要用原告的抚恤金,也应该征求原告的同意,在得到原告的同意后,方可使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了两被告一直在办理原告的相关事宜,黔东南州国有林场的证明,证实了两被告为原告办理银行存折的事实,两被告在庭中要求原告提交取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是被告取走银行卡上现金的事实,因银行卡在被告手上,所以银行卡上现金被取走的证据应由被告提供,而不能由原告举证证实,被告这一陈述,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自2006年6月至2014年6月共取去原告的遗属生活和存粮补贴)37657.8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所提每年给原告800元生活费于理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马永珍、锁兴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不当得利款37657.87元返还给原告陈景菊。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二被告马永珍、锁兴早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马永珍、锁兴早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将办理的银行卡等全部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将卡上的钱取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将钱取走的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景菊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遗属抚恤金领取后不交给上诉人使用,私自侵占,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返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领取被上诉人遗属抚恤金,其是否应返还问题。经查,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女儿和女婿,被上诉人之夫马贤臣为黔东南州林场工人,2002年马贤臣去世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到林场办理遗属生活补助等相关事宜。根据黔东南州林场证明,被上诉人每年的《异地居住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表》通过邮寄到威宁县给委托人,根据认证表及银行卡领取养老金,委托人电话号码:1508574****。2010年更换银行卡林场经办人代领后已由被上诉人的委托人领取,所留电话号码相同;2013年兑现个人存量补贴,是由上诉人二人亲自到林场办理。此证明有证人马贤智、王先芝、袁炳环签名证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认可电话号码:1508574****系上诉人所用电话,原银行卡已在其手中保管,结合银行取款凭证,可以确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抚恤金领取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提出有几年每年拿过800元给被上诉人的抗辩,但被上诉人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办理其抚恤金事宜,应将抚恤金领取后交由被上诉人享有,其将被上诉人抚恤金侵占,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诉人二审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上诉人马永珍、锁兴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彭林勇审判员 李厚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