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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关某某诉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2587号原告关某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北镇市。被告高某某,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闫国良,凌海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关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这一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