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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金初字第262号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凡凡、梁定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凡凡,梁定启,梁永征,刘乃榜,徐良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金初字第262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博爱县海华路78号。法定代表人祝兴金。被告梁凡凡,男,1990年12月22日,汉族,地址:博爱县。被告梁定启,男,1968年9月28日,汉族,地址:博爱县。被告梁永征,男,1973年9月26日,汉族,地址:博爱县。被告刘乃榜,男,1981年11月17日,汉族,地址:博爱县。被告徐良飞,男,1978年12月13日,汉族,地址:博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凡凡、梁定启、梁永征、刘乃榜、徐良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00元,由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负担。

审 判 长  王云峰

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

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寒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