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金初字第262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博爱县海华路78号。法定代表人祝兴金。被告梁凡凡,男,1990年12月22日,汉族,地址:博爱县。被告梁定启,男,1968年9月28日,汉族,地址:博爱县。被告梁永征,男,1973年9月26日,汉族,地址:博爱县。被告刘乃榜,男,1981年11月17日,汉族,地址:博爱县。被告徐良飞,男,1978年12月13日,汉族,地址:博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凡凡、梁定启、梁永征、刘乃榜、徐良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00元,由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负担。
审 判 长 王云峰
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
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寒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