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县看守所。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G×××××号牌车辆,使用“伪基站”设备,在长垣县城、恼里镇等地为端梁厂等用户发送广告信息,导致周围手机用户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周围手机用户的正常通信。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数据分析,该“伪基站”阻断有效用户1482357个。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伪基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用于作案的“伪基站”设备以及小型轿车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其利用“伪基站”阻断有效用户数量不属实,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自己的号牌为豫G×××××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使用“伪基站”设备,在长垣县县城、恼里镇等地为端梁厂等用户发送广告信息,导致周围手机用户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周围手机用户的正常通信。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数据分析,该“伪基站”阻断有效用户1482357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身份情况的。2、伪基站设备照片,证明伪基站设备的外貌状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的作案交通工具号牌为豫G×××××,系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朱某某。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将朱某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5、抓获证明,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朱四贺的时间、地点。6、群发短信数据光盘,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发送的广告信息。7、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证明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该伪基站设备的情况。8、电子物证数据分析意见,证明经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电子数据分析,该伪基站阻断有效手机用户1482357个,以每用户中断时长10秒计算,造成运营商通信中断时间为4117.66小时。9、证人徐某、朱某证言,证明徐某、朱某系夫妻,朱某是被告人朱某某的姐姐,由徐某出资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安装到朱某某的车上。10、证人麻某证言,证明麻某与被告人是姑表亲戚,麻某让被告人朱某某为自己的儿子的“端梁”厂做过广告宣传。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在长垣县行政服务中心附近的植城置业工作期间,刘召恒负责承包楼盘开盘销售的广告宣传,后来离开该单位。12、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唐某2014年在长垣县凤凰城附近开一“中山卡依诺衣柜”,让一个女的群发广告,经辨认该人是被告人朱某某。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在长垣县恼里镇卫生院对面经营“利民美容店”期间,让一个女的做商业短信群发广告。1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由三姐夫徐某出资,被告人朱某某从中帮忙购买���套“伪基站”设备,在长垣县县城、恼里镇、魏庄镇等地驾驶自己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为自己、他人做广告群发短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伪基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用于作案的一辆小型长安牌轿车和“伪基站”设备,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用于作案的“伪基站”设备以及小型轿车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其利用“伪基站”阻断有效用户数量不属实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二、没收被告人朱某某号牌为豫G×××××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及“伪基站”设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胡新莉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