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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341号

乔云堂与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云堂,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赵香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3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乔云堂,中国石油管道大连输油气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栾世成,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7号。

法定代表人:罗海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刚,该局房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赵香玉,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立武,大连电业局退休工人。

上诉人乔云堂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栾世成,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张勇,一审第三人赵香玉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乔云堂系赵香玉的女婿,乔云堂之妻孙秀祯已去世,赵香玉之夫孙正德于2000年1月去世。2000年3月3日,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孙正德购买的公有住房全部产权的相关手续,向孙正德核发了瓦房权证文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乔云堂因案涉房屋的承租权纠纷,于2014年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乔云堂的起诉。乔云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6月1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在2000年3月3日登记在孙正德名下,2011年8月17日,瓦房店市公证处受理了孙正德之妻赵香玉因继承遗产的公证,在公证时,乔云堂之妻孙秀祯作为孙正德遗产的继承人之一明确表示放弃对登记在孙正德名下的案涉房屋的继承。孙秀祯放弃继承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表明了孙秀祯认可案涉房屋系孙正德与赵香玉的共同财产,而不是与乔云堂的共同财产。乔云堂主张案涉房屋的承租权归其所有显然没有道理。故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0日,乔云堂起诉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请求撤销案涉房屋孙立鹏持有的房屋执照,同年8月1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在2011年对案涉房屋进行遗产继承公证时,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其在庭审中自认2013年5月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乔云堂的起诉。

上诉人乔云堂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要求依法受理。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案涉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在被上诉人保管的房屋登记卡片上明确记载了上诉人就是该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并且该房屋是上诉人自有一部分,公有一部分,因此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所诉的行政行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观点错误。2、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3年7月份,8月份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劝上诉人先进行民事诉讼后进行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于2013年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6月大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上诉人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公民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开始计算,但知道或应当知道最长不应超过2年,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超出法定时限,并且上诉人至今没有看到被上诉人依据什么作出什么样的行政内容将上述房屋变更到已经死亡的人名下。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涉及到不动产的,其诉讼时效最长保护时限是20年,所以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都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起诉,而且两级法院共同确认的事实是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承租权。因此上诉人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房照于2000年颁发,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8月17日瓦房店市公证处受理第三人因继承遗产的公证,公证时上诉人的妻子认可涉案房屋系孙正德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长诉讼时效是2年,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属于曲解法律。一审第三人赵香玉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根本不是上诉人的,始终为孙正德所有,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瓦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乔云堂不具有案涉房屋的承租权,其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的《房产管理分户卡片》不能代表《公有房屋租赁证》或租赁合同。本案中,乔云堂与案涉房屋不具有利害关系,亦与被诉的案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乔云堂不具有行政诉讼案件的主体资格,在该案不构成诉讼的情况下,不涉及适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审查的起诉期限问题,故对于一审法院的该项裁判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少琨

审 判 员  王艳波

代理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