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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9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被告人丁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9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抓获,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9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权、代理检察员何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丁某甲在与金某某通电话时,被郑某某等人辱骂后,找到被告人丁某乙,被告人丁某乙又找到“小某”、“关某”(均另案���理)等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和“小某”、“关某”等人聚齐后,于2015年7月29日凌晨开车到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北平村一组,找到郑某某、易某等人,用拳脚、镐把对易某、郑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易某左肩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易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聚集他人进行斗殴,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丁某甲在与金某某通电话时,被郑某某等人辱骂后,找到被告人丁某乙,被告人丁某乙又找到“小某”、“关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和“小某”、“关某”等人聚齐后,于2015年7月29日凌晨开车到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北平村一组,找到郑某某、易某等人,用拳脚、镐把对易某、郑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易某左肩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陈某某、林某某辨认,丁某甲、丁某乙为打伤易某、郑某某的人。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郑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易某左肩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3、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二被告人无其他违法行为。6、收条、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郑某某、易某受伤治疗情况。8、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金某某和丁某甲是朋友关系。案发当天丁某甲和金某某在电话里吵吵起来了,易某等人帮助金某某骂丁某甲,并说:这里是秦家屯,有能耐就过来,后来丁某甲领着一���人把易某、郑某某等人打伤了。有的用拳脚,有的用木棒打的。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金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在电话里和对方骂起来了,金某某的朋友在旁边也帮助金某某骂对方,后来丁某甲和丁某乙要到秦家屯来,金某某就要去秦家屯镇,晚上自己还不敢去,林某某、李某某、易某、陈某某等人送金某某去秦家屯镇,走到高家窝堡村时碰见丁某甲领着七、八个人,开两辆车过来了,手里拿着镐把,丁某甲和易某等人说了些什么林某某没听见,丁某甲就用脚踹易某,之后把易某拽车上去了,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就避雨去了,大约凌晨3点多钟,看见易某、郑某某了,就一起去医院了。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陈某某和金某某、易某、郑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在谢某某家吃饭,后来丁某甲给金某某打电话,他俩在电话里就骂起来了,大伙就跟着骂丁某甲,后来丁某甲给金某某打电话问在哪,要到秦家屯镇里来,大伙就不同意去镇里,金某某非要去,自己又不敢去,陈某某和李某某、林某某、易某就去送金某某去秦家屯镇,在高家窝堡时看见丁某甲等人了,手里拿的镐把,丁某甲问易某,谁在电话里骂他了,陈某某说骂人的没在这,丁某甲就打了易某几个电炮、踹几脚,把易某拽上车了,在车上又把易某打了,这时下雨了,陈某某等人就避雨去了,金某某也被丁某甲拽车里了,在去谢某某家的路上碰见易某等人了,听说丁某甲到谢某某家门口把易某等人打了,后来大家一起去医院了。11、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姜某某和易某、郑某某等人在谢某某家吃饭,晚上金某某(金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双方在电话里就骂起来了,大伙就帮助金某某骂对方,大约晚上10点多钟,金某某又来电话了,是丁某甲打的,说要到秦家屯镇来,金某某非要去秦家屯镇里,天黑还不敢去,让大家送她去,易某、陈某某等人就送金某某去秦家屯镇里了,大约后半夜2点左右,谢某某接了一个电话,是丁某甲用金某某手机打的,说在谢某某家门口呢,让大伙出去,姜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就出去了,丁某甲、丁某乙就问谁骂人了,这时从草丛里出来七、八个手里都拿镐把的人,把姜某某等人围住了,丁某甲拿电话打了一个电话,郑某某的手机就响了,丁某甲就踹郑某某腿部一脚,接着和丁某甲一起来的七八个人一起上来就用拳脚和镐把打郑某某(这时丁某甲没伸手),把郑某某头部打出血了,用鞋底打姜某某脸部一下,用镐把打谢某某肩部几下,之后这些人就走了,姜某某和郑某某等人就去医院了。1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谢某某的同学易某等人在谢某某家吃饭,后来有人给金某某打电话,双方在电话里骂起来了,之后打电话的人就要到秦家屯街里来,金某某和易某等人就从谢某某家出去了,过来一段时间,陈某某给谢某某发信息说,出事了,易某被带走了,他们三人跑了,不一会有个人用金某某的手机打电话说到了,叫谢某某等人出去,谢某某等人出去看见有三个人在外面站着,拿没拿东西没看清,易某也在他们三人旁边站着,这时从胡同里出来一帮人,手里都拿着棒球棍等东西,有一个人打电话,郑某某的手机就响了,对方上来就踹了郑某某肚子一脚,其他人也拿手里的东西打郑某某,把郑某某头部打出血了,之后又打谢某某,还打了姜某某脸部一下,那帮人走后,郑某某给他父亲打电话,把郑某某和易某拉走了。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某等人在谢某某家吃饭,金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和对方骂起来了,大伙都帮助金某某骂对方,对方就说要到秦家屯街里来,金某某就要去秦家屯街里,后来易某、陈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送金某某去的秦家屯街里,走到高家窝堡时就碰见丁某甲等人了,丁某甲打了陈某某两电炮,踹易某两脚、打了两电炮,把易某、金某某都拽上车了,这时下大雨了,李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就避雨去了,出来时那些人已经走了。后来听说那帮人到谢某某家,用镐把和拳脚把谢某某等人打了。14、被害人易某、郑某某的陈述,均证明案发当天易某、金某某、郑某某等人在谢某某家吃饭,后来丁某甲给金某某打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就骂起来了,易某等人也帮助金某某骂丁某甲,大约22点左右,丁某甲给金某某打电话说要到秦家屯街里来,金某某非要去秦家屯街里,易某等人就送���某某去的,走到高家窝堡附近就看见丁某甲等人了,来了十多个人,手里都拿着镐把,问谁骂丁某甲了,并让大伙上车找骂人的人去,丁某甲用拳头打陈某某肩部几下,还用脚踹易某腿部了,把易某拽上车找谢某某等人去,在车里丁某甲用拳头打易某头部和脸部了,丁某甲问谢某某家在哪,易某说不知道,这些人就把易某拽下车,用拳脚和镐把打易某,之后又拽上车,易某说锁骨好像骨折了,到了谢某某家,丁某甲用金某某手机打电话,让郑某某等人出来,郑某某等人出来后,丁某甲用金某某手机打电话,郑某某的手机就响了,丁某甲、丁某乙就说是郑某某骂丁某甲了,这时跟丁某甲一起来的人就从草丛里出来了,伸手就打郑某某和谢某某,有用拳脚打的,有用镐把打的,还有一人用鞋底打姜某某脸一下,打完之后就走了,易某等人就去医院了。15、被���人丁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因为丁某甲和金某某的事,一个男的在电话里不说好听的,丁某甲就和对方骂起来了,还说有本事到秦家屯来,丁某甲放下电话就给丁某乙打电话并说被对方骂了,丁某乙让丁某甲在公主岭等着,他带人和丁某甲一起去秦家屯镇,晚上11点左右丁某乙和他找来的人开两台车到公主岭接的丁某甲一起去秦家屯镇,在秦家屯下道没多远时碰见金某某等五人了,丁某甲踹了一个叫易某的腿部一脚,之后下雨了,就把易某拽上车,金某某也上车了,其他人就走了,在车里,丁某甲打易某脸部几拳,之后让易某找骂丁某甲的人,易某不去,丁某甲等人把易某拽下车把易某打倒了,一顿拳打脚踢,易某就答应找骂人的人,当天下雨车下不了道,丁某甲等人走了几分钟就遇到三个男的,丁某甲用金某某的手机打电话,郑某某的手机就响了,丁某甲等人用拳脚和棒子把那几个男的打了,之后带着金某某就回公主岭了。16、被告人丁某乙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丁某甲给丁某乙打电话,说他女朋友金某某被人领到秦家屯镇了,打电话和对方骂起来要打仗,丁某乙怕丁某甲吃亏,就在长春火车站附近的网吧找的外号叫“小某”、“关某”、还有“小某”的两个朋友和一个女孩,来两台车到公主岭市接的丁某甲,金某某给丁某甲打电话让丁某甲接她,和金某某在一起的人还在电话里叫嚣,丁某甲、丁某乙等人就开车到秦家屯街里了,在一个水泥路上碰见金某某和两个女的,还有两个男的,丁某乙就打了其中一个男的一拳,并把一个男的和金某某拽上丁某甲坐的车,去找骂人的人,到了一个屯子,丁某乙、丁某甲、金某某在门口等人出来,其他人藏起来了,对方的人出来后没人承认骂人了,丁某乙和一起来的人就都出来用木棒子把对方的人一顿打,之后拉金某某就走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