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立生与赵斌、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生,赵斌,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98号原告陈立生,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斌,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董霞,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陈立生与被告赵斌、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尔、被告董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生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斌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赵斌以供货缺乏款项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借给被告赵斌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被告赵斌出具借条,口头承诺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斌未归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斌未作答辩。被告董霞辩称,两被告于1998年在安徽省濉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在该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赵斌经朋友介绍相识。离婚时被告赵斌未提及对外负担债务。被告董霞是上海双安卷帘门厂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斌不是该厂员工,被告董霞不认识原告,不知道被告赵斌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到2015年1月原告催讨借款时才知道。被告董霞对借款的真实性有疑问,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斌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立生50,000元。落款签名赵斌,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8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12月协议离婚。审理中,被告董霞表示,借条落款时间有涂改,借条落款时间与原告取款时间不一致,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原告于当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合计29,000元,连同身边现金21,000元,一并借给被告赵斌,借款交付地点就在上海双安卷帘门厂。被告赵斌用该厂信纸出具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被告赵斌称借款用于该厂经营,承诺借期是一个月,所以被告赵斌又自行将借条上落款时间改为“2013.7.8号”。借款不包含利息,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被告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斌之间的借贷金额不大,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斌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借款的资金来源凭证,案件事实较为清楚。审理中被告董霞表示对于该笔借款不知情,认为借条落款时间有修改,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以被告赵斌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赵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款属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斌、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立生借款50,000元。二、被告赵斌、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生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被告赵斌、董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赵佩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