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广州市延广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徐泽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三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广,该公司职员。
被告: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戴明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延广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广公司)诉被告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延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三华、被告鹏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开始给被告供货,约定续期是90天,12月4日停止供货,累计欠货款137745.5元。按约定对方首期货款也没有给付,停止供货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既然与原告停止供货需求,被告就应及时付清原告的全部货款,逾期不付已构成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77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延广公司提货单10张、鹏鸥公司入库单9张、出仓放行单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易9次,原告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总货款为153983元,后被告提出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退还给原告,被告退还的货物价值16237.5元,原告已自动扣减,所以应付货款应为137745.5元;3.《关于鹏鸥实业公司(精炼剂和渗透剂)质量问题索赔复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索赔函后,积极作出回复处理,且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4.对账单2份,其中一份对账单的对账金额是113884元,对账单上有鹏鸥公司盖章确认;另一份对账单是传真件,是鹏鸥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传给我方的,对账金额是137745.5元,该对账单上虽然没有被告盖章,但对账单上的总金额与被告确认的入库单的金额一致,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37745.5元。
被告答辩称:我方对与原告交易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的金额,我方确认的对账金额是113884元。而且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公司生产的布料出现质量问题,遭到客户的退回及返回,直接导致了我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而原告在收到我公司的质量问题投诉,未及时派相关人员前来协商相关解决事宜,我公司对该质量问题的纠纷将会另行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广州市延广公司(精炼剂和渗透剂)质量问题通知、广州市延广公司(精炼剂和渗透剂)因质量问题索赔函及传真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所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购货/加工合同、提货单各2份,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退货;3.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出仓放行单,证明被告已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退回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延广公司(供方)与鹏鸥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由延广公司向鹏鸥公司提供化工制剂。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计量单位、单价;送货数量由需方通知和传真;交货时间为通知发货后2天内送到鹏鸥公司仓库;收货手续为以需方指定收货人刘某、邓某签收或加盖收货章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90天;合同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2014年9月期间,延广公司向鹏鸥公司供应货物六次,时间及货款分别为:9月4日15774元、9月6日6324元、9月9日26050元、9月13日12462元、9月15日25224元、9月27日28050元,合计113884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进行对账,鹏鸥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延广公司货款113884元。对账后,延广公司继续向鹏鸥公司供货三次,时间及货款分别为:10月22日25224元、11月24日575元、11月26日14300元,合计40099元,鹏鸥公司接收货物后,均出具《入库单》并加盖“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予以确认。经核查,上述货款总额合计153983元。后鹏鸥公司认为延广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生产的布料也出现质量问题并遭到客户退货,给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鹏鸥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延广公司发送《广州市延广公司(精炼剂和渗透剂)质量问题通知》要求处理,双方协商后,鹏鸥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延广公司退回价值16237.5元的货物,并出具《出仓放行单》进行记录。2014年12月12日及12月29日,鹏鸥公司再次因货物质量问题向延广公司发送《广州市延广公司(精炼剂和渗透剂)因质量问题索赔》要求协商解决,延广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鹏鸥公司复函称其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延广公司陈述,鹏鸥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其公司传真第二份《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为137745.5元,由于是传真件形式,且鹏鸥公司认为其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未解决,所以鹏鸥公司没有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但该《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与其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及经鹏鸥公司盖章确认的《入库单》加起来的总金额是一致的,并明确其诉请的货款金额已经扣除了鹏鸥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其公司退回货物的价值16237.5元。庭审中,鹏鸥公司对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拖欠延广公司货款11388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2014年12月10日的《对账单》传真件,因没有加盖鹏鸥公司公章,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及载明的金额不予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延广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鹏鸥公司价值137745.5元的财产,并提供其名下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A×××××号小型轿车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延广公司名下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A×××××号小型轿车一辆,冻结鹏鸥公司银行存款137745.5元或查封等值的其它财产。
本院认为:延广公司与鹏鸥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约定由延广公司向鹏鸥公司提供化工制剂,该交易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鹏鸥公司对2014年10月10日形成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拖欠延广公司货款11388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延广公司与鹏鸥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形成的《对账单》传真件是否真实有效以及鹏鸥公司实际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延广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形成的《对账单》为传真件形式,并无加盖鹏鸥公司的公章,延广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鹏鸥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延广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10日形成的《对账单》传真件不予采纳。但根据延广公司与鹏鸥公司的九次交易过程显示,每次交易双方均以延广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及鹏鸥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进行记录,延广公司提交的九份《提货单》的总金额为153983元,扣除鹏鸥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延广公司退回的货物价值16237.5元,货款总额应为137745.5元,延广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提货单》《入库单》《出仓放行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鹏鸥公司虽对货款金额137745.5元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延广公司主张鹏鸥公司所欠货款总额为137745.5元的说法予以采信。至于鹏鸥公司认为延广公司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产生损失,虽然鹏鸥公司提供了《广州市延广公司(精炼剂和渗透剂)因质量问题索赔》《广州市延广公司(精炼剂和渗透剂)质量问题通知》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延广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由鹏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庭审中鹏鸥公司已明确表示将就货物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故本案对该问题不作进一步处理。鹏鸥公司收取延广公司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延广公司要求鹏鸥公司支付货款13774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延广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745.5元。案件受理费1527元,财产保全费1208.72元,合计2735.72元,由被告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韵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