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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千法执字第69号

赵德姐与朱天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德姐,朱天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千法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赵德姐,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朱天成,男,汉族,农民。赵德姐诉朱天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千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二项判令朱天成赔偿赵德姐各项经济损失127779.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朱天成自觉履行40600元。剩余87179.90元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庭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七日内履行案件款87179.90元,执行费1200元,合计88379.90元。执行中,先后执行到位案件款8100元,本院给予司法救助6000元,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恢复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朱天成于2007年秋季携妻、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土地由他人耕种,家中仅有五间烂土房,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身患多种疾病,不断上访要求执行,本院研究决定给与司法救助5000元以解申请人治疗疾病的费用(救助款待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后归还法院救助账户),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07)千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剩余部分和执行费计69279.9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王文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维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