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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徐水县明扬图文设计工作室与田泽、贾旭东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县明扬图文设计工作室,田泽,贾旭东,刘立民,赵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徐水县明扬图文设计工作室,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振兴西路(安肃镇政府门口)。经营者任明芳。委托代理人陈文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泽,农民。被告贾旭东,农民,保定市徐水区水岸华庭23号楼2单元502室。被告刘立民,农民。被告赵强,农民。原告徐水县明扬图文设计工作室诉被告田泽、贾旭东、刘立民、赵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水县明扬图文设计工作室的经营者任明芳、委托代理人陈文贺,被告田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旭东、刘立民、赵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县明扬图文设计工作室诉称,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9月3日,被告田泽为被告中体飞扬老板贾旭东、刘立民、赵强在原告处订做了名片、条幅、牌匾等,原告按要求予以交付或安装。经核算,费用共计32702.34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牌匾等制作费用32702.34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田泽辩称,我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被告贾旭东、刘立民、赵强三人合伙经营的中体飞扬俱乐部打工。原告起诉的制作广告的事情和费用都是我经手的,这些费用应该由被告贾旭东、刘立民、赵强共同承担,与我无关,我是职务行为。被告贾旭东、刘立民、赵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旭东、刘立民、赵强合伙经营中体飞扬健身俱乐部期间,雇佣被告田泽为其打工。2014年4月至9月,被告贾旭东、刘立民、赵强安排被告田泽在原告处定做名片、条幅、牌匾等宣传材料。原告制作完成后,由中体飞扬健身俱乐部工作人员从原告处提取、签字。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费用共计32702.3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2015年1月26日,被告贾旭东、刘立民、赵强散伙,并签订散伙协议。协议中关于三人合伙期间所欠债务分担的第5项约定:欠广告费35000元,由三人共同承担,每人承担三分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经营者、被告田泽当庭陈述、记账清单、被告贾旭东、刘立民、赵强散伙协议、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泽受被告贾旭东、刘立民、赵强雇佣在原告处定作明片等宣传品,被告田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贾旭东、刘立民、赵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泽与被告贾旭东、刘立民、赵强共同承担给付报酬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宣传品,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后交付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被告贾旭东、刘立民、赵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贾旭东、刘立民、赵强散伙后,约定此债务由三人共同承担,每人承担三分之一。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贾旭东、刘立民、赵强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旭东、刘立民、赵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水县明扬图文设计工作室款32702.34元;二、驳回原告徐水县明扬图文设计工作室对被告田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贾旭东、刘立民、赵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欣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国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