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5时许,任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丁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营村路口,遇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冀B×××××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及人体相刮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陈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1mg/100ml。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5时许,任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田县丁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营村路口,遇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供述笔录;被害人任某陈述笔录;证人邱某、孙某证言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车损照片;酒精检测报告;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德瑞
代理
审判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