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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山市歙县兴华化工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凯特塑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歙县兴华化工有限公司,临海市凯特塑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055号原告:黄山市歙县兴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市林。委托代理人:郭世海。被告:临海市凯特塑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波。委托代理人:方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黄山市歙县兴华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凯特塑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歙县兴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海及被告临海市凯特塑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市歙县兴华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环氧树脂产品,货款为81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告拿到税务部分进行抵扣税。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81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1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海市凯特塑粉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没有与原告黄山市歙县兴华化工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我们是与黄山市德文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买卖关系,原告是受德文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开具发票给我们。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原件经核对当庭退回原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发票已在财税部门进行抵扣,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安徽德文化工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安徽德文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货物金额81000元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1张,拟证明安徽德文化工有限公司送货过来的驾驶员签字,承兑汇票交由驾驶员交回公司的事实。4、安徽增值税发票1张,拟证明安徽德文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黄山市德文化工有限公司收货款对账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与安徽德文化工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货款都已经结清的事实。6、收条1份,拟证明林宣飞是安徽德文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货款都已经结清的事实。7、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林宣飞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之后安徽德文化工有限公司与林宣飞产生纠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认为其系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但是结合证据2、3、4、5,上述证据能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与黄山市德文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对于证据6、7,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证据6、7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黄山市歙县兴华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临海市凯特塑粉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一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予以辩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发票上所显示的交易实际系被告与黄山市德文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原告除了增值税发票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山市歙县兴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0元,由原告黄山市歙县兴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