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毕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曾用名毕某乙),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入住太平川财源宾馆404房间,并于8日、9日、10日在该房间内容留马某某(已被行政拘留)、胡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吸食毒品三次,其中李某甲(已被行政拘留,未执行)参与吸食毒品两次。经告发,长岭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0日在财源宾馆404号房间内将毕某甲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毕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入住太平川财源宾馆404房间,并于8日、9日、10日在该房间内容留马某某(已被行政拘留)、胡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吸食毒品三次,其中李某甲(已被行政拘留,未执行)参与吸食毒品两次。经告发,长岭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0日在财源宾馆404号房间内将毕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2015年10月8日中午,他和胡某某去太平川接他对象王某某,胡某某给马三(马某某)打电话买毒品,马三骑摩托车送来用塑料吸管封装的白色冰毒,他给马三一百元钱。下午,接到王某某后,他们去财源宾馆用他身份证开了404房间,胡某某用矿泉水瓶子和吸管做了吸毒工具,他和胡某某每人吸了三、四口毒品。10月9日上午,他和王某某一起出去买东西,他给马三打电话买毒品,马三送来两管冰毒,他给马三二百元钱。下午,马三、胡某某、李某甲来到财源宾馆404房间,他拿出冰毒,他们四个人每人吸了三、四口。10月10日,他吃完早餐回来,看见马三和李某甲在他房间吸毒,他抽两口就去睡觉了,他醒来时看见胡某某也醒了,他俩又每人吸两口,他们四人玩一会扑克,下午二点左右,警察来了,把他们带到公安机关。2、证人马某某证实,2015年10月8日中午,胡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买毒品,他骑摩托车找到他们,毕某甲给他一百元钱,他找到刘中伟,刘中伟给他一个用塑料管封好的冰毒麻古混合物,他给胡某某和毕某甲送去了。10月9日下午,胡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财源宾馆404房间,他就去了,他在房间玩一会电脑,胡某某做了吸毒工具,他们三人开始吸毒,后来又去了一个小孩(李某甲),是毕某甲朋友,他也吸了。晚上,毕某甲和胡某某买水果回来,他们四个又吸了一会儿。10月10日早上,他又去财源宾馆404房间找胡某某,毕某甲和他对象买早餐回来,胡某某醒了,胡某某做了吸毒工具,他和毕某甲、胡某某还有那个小孩又吸毒了。后来警察就来了。3、证人胡某某证实2015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毕某甲和他对象王某某在财源宾馆入住,10日下午,警察在房间搜出吸毒工具。4、证人李某甲证实,他是2015年10月9日去太平川看毕某甲的,毕某甲和他对象在财源宾馆404房间住,9日、10日两天他们在宾馆404房间吸毒了。5、证人王某某证实,毕某甲是她男朋友,2015年10月8日下午他到太平川找毕某甲,他们在财源宾馆404房间住的,毕某甲、胡某某、马三、李某甲在宾馆吸毒了,他们一直住到10月10日,后来警察就来了。6、证人李某乙证实,她是财源宾馆的收银员。10月8日毕某甲在宾馆404开的房间,因为他们欠房费,10月9日、10日保洁员吴岩、徐春霞与客人发生争吵,,财源宾馆的潘国才就报案了。7、扣押笔录,扣押玻璃吸毒工具一个,装塑料吸管不锈钢小罐一个,矿泉水瓶吸毒工具一个,一个里面装有一小袋冰毒麻古混合物,一把指甲刀、木把尖刀两把,匕首两把。8、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毕某甲、马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尿样呈阳性。9、户籍证明,毕某甲1997年2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多次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毕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柏林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