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岱执民字第675-1号

姚裕明与俞亚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岱山县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姚裕明,俞亚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岱执民字第675-1号申请执行人姚裕明。被执行人俞亚定。申请执行人姚裕明与被执行人俞亚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舟岱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俞亚定长期外出打工,在原居住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舟岱执民字第6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剑慧

审判员  毛文伟

审判员  虞和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