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岱执民字第675-1号申请执行人姚裕明。被执行人俞亚定。申请执行人姚裕明与被执行人俞亚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舟岱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俞亚定长期外出打工,在原居住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舟岱执民字第6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剑慧
审判员 毛文伟
审判员 虞和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