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1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瀚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瀚洋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15941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市瀚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乙1号院1号楼604号。法定代表人朱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钊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鸿雁,经理。委托代理人习仁静,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申请人北京市瀚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5)京仲裁字第0519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瀚洋公司申请称:1.仲裁裁决对本案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瀚洋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开始起算,至2016年6月终止。2.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建三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于工建三公司与业主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证据,即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证据,工建三公司应当留存并承担举证责任,而工建三公司却拒绝提供。3.本案仲裁裁决后出现新证据,即业主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确定了业主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工建三公司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6月。4.仲裁程序违法。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当时的仲裁规则中对证据调查的规定为第31条,即“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本案中瀚洋公司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仲裁庭未依法调取证据,违背了仲裁规则,属于程序违法。综上,瀚洋公司请求:1.撤销仲裁委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0519号裁决;2.本案费用由工建三公司承担。工建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瀚洋公司的申请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1.该工程是工建三公司和案外人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是工建三公司与瀚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均没有变化。3.瀚洋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要求调取的证据为: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工建三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该内容与本案无关。而且该申请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4.工建三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关于未过诉讼时效的申请理由。瀚洋公司认为由于合同内容的调整,其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开始起算,因此,仲裁裁决认定的诉讼时效错误。其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相关事实,属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问题,并非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理由。瀚洋公司认为工建三公司隐瞒了其与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证据,且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瀚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且工建三公司存在故意隐瞒行为,本院对其该项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三、关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瀚洋公司认为仲裁庭未准许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属于违反仲裁规则的仲裁程序规定。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属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问题,亦非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该项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瀚洋公司所示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机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其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市瀚洋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05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市瀚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茜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