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出生。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皖EA****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其家中驶往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焦家小区。22时许,在当涂县姑孰镇姑溪大桥,被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2mg/100ml。22时40分许,对其抽血取样,经鉴定,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戴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皖EA****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其家中驶往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焦家小区。22时许,在当涂县姑孰镇姑溪大桥,被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2mg/100ml。22时40分许,执勤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抽血取样,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秦某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酒精检测报告、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