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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942号

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与郑华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郑华宇,王小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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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忠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滨,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华宇,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王小妹(曾用名王晓妹),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秋丽,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出租公司)诉被告郑华宇、王小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翔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赵海滨,被告郑华宇、被告王小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秋丽,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翔出租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2时25分许,被告郑华宇驾驶的被告王小妹所有的鲁A*****号轿车在本市槐荫区经五纬八路路口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与张明山驾驶的原告海翔出租公司所有的鲁A*****号小型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明山和乘员王政受伤及原告海翔出租公司车辆受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郑华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海翔出租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车辆损失费11386元、救援费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华宇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愿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承担,但我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王小妹辩称,我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系被告郑华宇借用我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是事故发生的主体,且我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将车借给被告郑华宇,车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且被告郑华宇具有驾驶资格,即我对借车行为不存在过错,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华宇弃车逃逸,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海翔出租公司���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26日2时25分许,被告郑华宇驾驶鲁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槐荫区经五纬八路路口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遇张明山驾驶原告海翔出租公司所有的鲁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载乘曹端稳、王政由东向西通过此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明山、曹端稳、王政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华宇弃车逃逸。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济(槐荫)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华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山、曹端稳、王政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小妹系鲁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就上述车辆投保有交���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海翔出租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小妹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华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华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明山、曹端稳、王政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意见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海翔出租公司以被告王小妹系鲁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由主张被告王小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

本院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王小妹与被告郑华宇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郑华宇作为上述肇事车辆使用人具备驾驶资质,原告海翔出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即原告海翔出租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小妹对其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其主张被告王小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安盛天平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九)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中,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小妹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字行为标明其已尽到了提示、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被告郑华宇作为驾驶人有弃车逃逸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人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载有“王小妹”签字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单》佐证,被告王小妹不予认可,辩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王小妹”不是其书写,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经审查

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对此尽到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即使被告郑华宇的弃车逃逸行为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仍应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被告王小妹签字的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被告王小妹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即被告王小妹交纳保费的行为并���必然减轻或免除保险人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拒绝就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王小妹”是否为被告王小妹书写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关于其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海翔出租公司的财产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不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郑华宇予以赔偿。原告海翔出租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费11386元,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胡晓龙出具的证明材料、鲁A*****维修清单佐证,用于证实其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鲁A*****号车辆从交通事故科停车场��出后送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指定的济南市长清区骏驰汽修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1386元,因该汽修厂公章在审核中无法加盖,但该汽修厂经营者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材料,被告郑华宇、王小妹、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9386元。原告海翔出租公司主张救援费640元,提交救援费票据佐证,被告郑华宇、王小妹、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上述支出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386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救援费64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公司对被告王小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华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

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曲钰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