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夫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夫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608号原告李夫宝。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孟爱珍。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春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夫宝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孟爱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夫宝诉称,原告李夫宝系鲁H×××××车辆的被保险人。2015年1月24日原告驾驶鲁H×××××在微山县××因路面湿滑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85991元,施救费2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5991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879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各一份;2、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发票、修车项目明细单、评估报告各一份;4、律师函、快递单各一份;5、分伙协议一份;6、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被告济宁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后,如构成保险责任,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条款、保险约定承担责任。车辆损失价格认定过高,该损失价格认证系原告单方委托,故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鲁H×××××货车于2014年5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均投了不计免陪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9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日零时至2015年5月31日24时。原告共向被告交纳了各项保费共计21013.61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5年1月24日18时许,原告李夫宝驾驶涉案车辆鲁H×××××在微山县××村镇班波港倒车时,因路面湿滑,车辆侧翻,造成涉案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李夫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委托济宁儒商鲁仁价格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其结论:损失价格为73678.00元。同时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果,提起诉讼。2015年9月11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车辆损失价格要求重新鉴定评估。本院技术室在争得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了济金中(评)字「2015」第3061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对涉案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鲁H×××××斯太尔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68475.0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2、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3、发票、修车项目明细单、评估报告;4、律师函、快递单;5、分伙协议;6、证人张某出庭证言;7、济金中(评)字「2015」第3061号评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在佐证,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均投了不计免陪险,且交清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为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的鲁H×××××号货车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及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但被告认为,涉案车辆损失评估认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评估。为此本院就涉案车辆损失情况重新委托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对该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却仍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并要求该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因重新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格,是依据被告的申请,且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涉案车辆损失价格重新评估认定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两次鉴定费用,分别由申请鉴定人各自承担。原告在涉案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支付施救费2000元亦是事实,该费用系原告在保险事故中,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被告依法应予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68475元及施救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夫宝保险金68475元及施救费2000元,共计70475元。二、驳回原告李夫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李夫宝负担3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亿审 判 员 孙祥海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