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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阮彩安、刘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阮彩安,刘某,邹某,高岛,高大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彩安。委托代理人:杨彪,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洲芳。委托代理人:杨彪(身份情况及代理权限均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法定代理人:夏美芳。委托代理人:杨彪(身份情况及代理权限均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大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上海太平洋保险)与被上诉人阮彩安、刘某、邹某,被上诉人高岛、高大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明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捷、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2015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上海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阮彩安、刘某、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高岛、高大长,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的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4月24日13:30,高岛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下简称比亚迪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泗街福桥街22号门前的路段,高岛驾车向右侧避让对向来车时,致使比亚迪轿车失控,将道路北侧的路灯杆、行道树撞倒,撞倒的路灯杆、行道树将道路北侧路外的阮彩安、刘某、邹某砸伤。接着比亚迪轿车又与停在道路北侧路边的云D×××××号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阮彩安、刘某、邹某被送往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其中,阮彩安共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用25,312.92元(高岛支付16,602.90元);刘某用去医疗费707.10元,由高岛支付。邹某用去医疗费592.20元,由高岛支付。2014年5月20日,公安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阮彩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9,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此次鉴定费1,200元,由阮彩安支付;刘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10日,此次鉴定费1,200元,由刘某父母支付;邹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10日,此次鉴定费1,200元,由邹某父母支付。另查明,阮彩安属农业人口户籍,于2007年起,一直在湖泗街福桥街22号其次子刘洲芳处居住,并协助刘洲芳从事修理车辆工作。阮彩安与其丈夫刘纯皮所生育的长子刘明胜,于2012年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随父母一起生活并由父母照料其生活。比亚迪轿车系高大长所有。事发时,由其子高岛驾驶。高大长已为比亚迪轿车在上海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12月31日,阮彩安、刘某、邹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高岛赔偿阮彩安损失85,690.62元,赔偿刘某损失5,500元,赔偿邹某损失8,998.20元,高大长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岛辩称,对阮彩安、刘某、邹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高大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上海太平洋保险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认为,高岛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与阮彩安、刘某、邹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阮彩安、刘某、邹某的损失应先由上海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阮彩安、刘某、邹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1、阮彩安的损失有,医疗费核定为25,312.9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5元/日×32日);残疾赔偿金,阮彩安从2007年起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16年×10%)核定为36,64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2年÷2人)核定为15,75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日×40日)核定为2,85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损失共计91,642.52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34,792.92元,伤残费用部分56,849.60元。阮彩安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6,849.60元,应由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24,792.92元,由高岛予以赔付。高岛已垫付费用应予以扣减。2、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核定为707.1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日×10日)核定为712元,损失共计4,419.1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3,707.10元,伤残费用部分712元,刘某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伤残费用712元,应由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用3,707.10元,由高岛予以赔付。高岛已垫付费用应予以扣减。3、邹某的损失有,医疗费核定为592.2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日×10日)核定为712元。损失共计7,304.2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6,592.20元,伤残费用部分712元。邹某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伤残费用712元,应由上海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用6,592.20元,由高岛予以赔付。高岛已垫付费用应予以扣减。阮彩安、刘某、邹某要求高大长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阮彩安、刘某、邹某系被比亚迪轿车撞倒的路灯杆砸伤,后浙B×××××号小轿车又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称阮彩安、刘某、邹某的伤情系连环撞车所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高大长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上海太平洋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阮彩安损失66,849.60元;二、由上海太平洋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损失712元;三、由上海太平洋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邹某损失712元;四、由高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阮彩安损失24,792.92元(高岛已支付16,602.90元,还应支付8,190.02元);五、由高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损失3,707.10元(高岛已支付707.10元,还应支付3,000元);六、由高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邹某损失6,592.20元(高岛已支付592.20元,还应支付6,000元);七、驳回阮彩安、刘某、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9元,由阮彩安、刘某、邹某负担50元,由高岛负担249元。鉴定费3,600元,由高岛负担。一审宣判后,上海太平洋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太平洋保险诉称,一审判决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阮彩安的伤残赔偿金及认定刘明胜为其被扶养人,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阮彩安、刘某、邹某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岛在本院调查时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高大长,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诉讼。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比亚迪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高大长,在上海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2、高岛是高大长的儿子,其准驾车型为C1,本次驾驶为高岛借用高大长的比亚迪轿车;3、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4、一审中,对阮彩安的家庭成员的证明、刘明胜的病历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5、一审中,上海太平洋保险未向法院提交对刘明胜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6、对一审判决认定高岛垫付费用无异议;7、对一审判决认定阮彩安、刘某、邹某损失数额的计算,均无异议。二审另查明,1、比亚迪轿车在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岛驾驶比亚迪轿车撞倒路灯杆、行道树致伤阮彩安、刘某、邹某,高岛负此事故全责;3、经法医鉴定,阮彩安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刘某损伤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10日;邹某损伤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10日;4、社区居委会证明,阮彩安属辖区常住人口;村委会证明,阮彩安育有两子,长子刘明胜患有××、丧失劳动能力,由其夫妻护理;阮彩安与二子刘洲芳共同居住并帮其修车;5、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武汉楚康××医院病历均显示,刘明胜诊断为精神分裂症;6、2015年1月20日开庭笔录记载,阮彩安陈述“(刘明胜)是阮彩安的长子,长期住院。阮彩安及丈夫都健在,都是农业户籍,但都没有务农”;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被扶养人劳动能力情况应提供法医司法鉴定”;高岛陈述“共计17,901.60元,证明我方垫付费用情况”。本院认为,高岛驾驶的比亚迪轿车撞倒路灯杆及树木等,造成阮彩安、刘某、邹某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岛负本次事故的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阮彩安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伤前的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阮彩安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上海太平洋保险提出一审判决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阮彩安残疾赔偿金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的问题。一审中,阮彩安向法院提交刘明胜患有××的病历和无劳动能力且无法生活自理的书面证明,上海太平洋保险虽对此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异议的事实,上海太平洋保险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上海太平洋保险既未提出对刘明胜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刘明胜为阮彩安的被扶养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海太平洋保险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明胜为阮彩安的被扶养人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海太平洋保险提出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晏 明审判员 潘 捷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