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济宁市兖州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房玉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房玉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济宁市兖州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北护城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兆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济宁市兖州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副主任。被告:房玉行。原告济宁市兖州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房玉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兖州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张利民;被告房玉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皇城��门头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年租金叁万叁仟元。现合同已到期,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出租赁房屋,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搬出并返还原告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搬出前的租金每月2750元。被告房玉行辩称,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到期日是2015年10月31日,在到期之前,由于房子部分是违章建筑,在兖州创卫中被拆除了三分之二。由大房子变成了小房子。房子违章建筑的拆除影响了其做生意,造成了其很大的经营损失。房屋拆除前、拆除后其都对房子进行了装修,花费了7万余元。由于房子面积变小了,还是按照原来的租金,其认为不合理,现在生意萧条,原告应考虑实际情况,应适当的降房租。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房屋租赁合同……一、甲方将皇城园门头租赁给乙方使用,期限为贰年,时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二、年租赁费为叁万叁仟元……。”原告主张2015年10月31日租赁合同已到期,在合同到期前,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通知被告在合同到期前与原告签订合同,交纳租金,逾期不签视为不再续租。现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交纳租金,也不搬出交还房屋。被告应交还房屋并向原告支付继续占用该房屋期间的租赁费,按照原合同约定租金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通知一份。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质证后无异议,认可收到了通知,但否认原告主张的通知的内容,且没有提供其收到的通知。被告主张因创卫拆除了租赁物的部分违章建筑,其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及拆除后重新装修花费了7万余元,同时由于拆除违章建筑,减少了经营面积,影响了正常经营,造成了其经营损失。原告质证后,对被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冒然进行装修有一定的风险,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并且创卫是政府的行为,不是原告的原因,原告不存在过错。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若继续租赁该房屋,租赁费不变,被告认为经营面积减少,不同意按照原租金租赁且不同意给付逾期继续占用该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原告的陈述等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以上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市兖州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李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限,该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原先的租金租赁该房屋。该行为应视为被告放弃其优先租赁权。现租赁期间届满,原被告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还原告,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返还房屋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从2015年10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后至今占用原告房屋,没有缴纳房屋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搬出之日相应房屋租赁费,计算标准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33000元,即月租金2750元计算,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因违章建筑拆除对其造成的损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玉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其租赁的原告济宁市兖州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位于兖州皇城园房屋。二、被告房玉行给付原告济宁市兖州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搬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75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祥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