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49号。负责人曾江帆,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赫,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生兵,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立军。被告胡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汉口支行)与被告付立军、胡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汉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立军、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汉口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农行汉口支行与被告付立军、胡波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付立军向原告农行汉口支行借款106万元用于购房。被告付立军、胡波以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6栋2单元13层D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汉口支行��被告付立军发放贷款106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付立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农行汉口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立军、胡波向原告农行汉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38514.79元及利息50792.6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农行汉口支行对被告付立军、胡波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立军、胡波共同承担。被告付立军、胡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汉口支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付立军、胡波尚欠原告农行汉口支行借款938514.79元及利息5079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汉口支行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借款凭证(借据)》、欠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农行汉口支行要求被告付立军、胡波偿还借款本息及对被告付立军、胡波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立军、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立军、胡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偿还借款938514.79元;被告付立军、胡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50792.6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所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如被告付立军、胡波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有权对被告付立军、胡波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6栋2单元13层D室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6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13446元,由被告付立军、胡波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已垫付法院,被告付立军、胡波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中
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光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