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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俊、任健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穆某酒后在交口县城南环路滑行驾驶二轮摩托车,交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秩序股民警接到报警,将被告人穆某带回接受调查。经山西省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179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从穆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204.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邢某证言;被告人穆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穆某是酒后滑行机动车,醉驾情节轻微,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穆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卫审 判 员  李 珩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