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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道县皇朝大酒店与被告周少平、道县新车镇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县皇朝大酒店,周少平,道县新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道县皇朝大酒店,住所地:道县潇水中路广业*楼。法定代表人何红兴,该酒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叶灵贤,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少平,男,出生年月不详,原道县新车镇财政所长,现道县白芒铺镇财政所长。被告道县新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车镇圩上。法定代表人XX国,该镇镇长。原告道县皇朝大酒店与被告周少平、道县新车镇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尚和独任审判,书记员卜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灵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道县皇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何红兴、被告周少平、道县新车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道县新车镇人民政府在原告处就餐8868元,2010年8月13日该镇财政所将签单单据和发票拿回去报帐,并由经办人开出欠款单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去年年底原告得知该镇财政所所长周少平已报帐,原告多次找被告周少平索要此款,被告周少平不承认欠原告的款。另外被告道县新车镇人民政府是欠款主体对被告周少平不支付欠款应负连带责任,应当先支付原告欠款后,再向被告周少平追索。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连带支付餐费886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道县新车镇财政所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给原告,该《欠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今暂欠到道县皇朝酒店餐费捌仟捌佰陆拾捌元整,欠款单位新车财政所,经办人唐荣兴,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30日新车财政所又出具了一份收款凭单给原告,该《收款凭单》主要内容:“今收到道县皇朝大酒店交来餐费报帐款捌仟捌佰陆拾捌元整,收款单位新车财政所,收款人唐荣兴,2010年8月30日,右上角批示:同意开支捌仟捌佰陆拾捌元,XX国,2014.11.21。”2015年8月4日新车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新车镇政府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欠道县皇朝大酒店餐费,于2014年11月21日由原任财政所长周少平持财政所记帐联到书记马翔宇、镇长XX国处按报帐程序审批,并记帐是实。”该证明只能证明周少平持记账联按程序审批,未证明被告周少平领走了此款。以上事实有《欠款凭单》、《收款凭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道县新车镇人民政府在原告处就餐后,理应主动、积极、及时支付餐费,欠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道县新车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只证明周少平按报帐程序审批并记帐,并未提供被告周少平领走此餐费的证据,不能推断被告周少平领走了此餐费,故被告周少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道县新车镇人民镇政府支付原告道县皇朝大酒店餐费886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道县新车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尚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