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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03127号

刘长明、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长明,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03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明,男,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家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丹城大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39786386-6法定代表人王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长明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家秀,被上诉人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2日,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通过出让等法定程序取得了位于郸城县丹城大道南侧91538.8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颁发了证号为郸国用(2015)第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刘长明于2011年10月1日与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刘长明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用途、搭建简易棚等设施从事经营汽车维修。郸城县人民政府征收该土地时已对刘长明的简易棚等附属物进行补偿,刘长明以补偿款数额低为由拒绝领取。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取得了位于郸城县丹城大道南侧91538.8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颁发了证号为郸国用(2015)第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权利人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受法律保护。刘长明私自搭建简易棚及堆放的杂物在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妨碍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对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刘长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该争议土地合法依据,故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要求刘长明停止侵权、拆除简易棚、清理堆放的杂物应予支持。另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故,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不予支持。刘长明对补偿款有异议,依法应向有关机关申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侵权、清除在原告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的简易棚以及堆放的杂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刘长明承担50元,由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承担475元。刘长明不服原判上诉称,刘长明是基于租赁关系使用土地,在涉案土地未履行法定程序、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社会保障资金不落实情况下,郸城县人民政府及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无权使用土地。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向土地出让方主张权益,应将郸城县人民政府追加为第三人。请求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为驳回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辩称,刘长明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未经审批改变了原来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法律规定。在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仍私自搭建简易棚继续违法从事修车经营活动,侵犯了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土地征收时郸城县人民政府均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对原土地承包权人依法进行了补偿,对土地上附属物也依法进行了评估、补偿,无不当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5年1月28日,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与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共计91538.8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3月12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颁发了证号为郸国用(2015)第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长明在争议土地上搭建简易棚从事汽车修理未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也未办理营业执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经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郸城县人民政府也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因此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刘长明在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私自搭建简易棚及堆放的杂物,妨碍郸城宏大汽车城有限公司对土地的使用,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至于郸城县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程序是否合法,征地补偿安置是否到位,与本案民事侵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长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群阳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杜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艳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