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354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初中肄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于2015年8月8日被抓获,8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浉刑一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刑一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