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裴建周,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新安县。
被告:袁西军,男,汉族,1965年3月22日出生,住新安县新城西区。本院受理原告裴建周诉被告袁西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建周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袁西军到石井镇买铝矿石,因资金不足让我垫付10万元资金,后被告购买高三国的矿石,欠高三国矿石款3万元,因高三国欠我3万元,经我们三方协议,由被告直接向我支付3万元;2012年6月份被告从我处拉走矿石价值2万元,被告未付款,前后被告共欠我15万元,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11月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下欠石井拉矿石款壹拾万元,高三国叁万元矿石贰万元(150000元),共计150000元,袁西军”。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袁西军偿还我欠款15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西军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袁西军到石井镇买铝矿石,因资金不足由原告代为垫付10万元,后被告购买高三国的矿石,欠高三国矿石款3万元,因高三国欠原告3万元,经我们三方协商,由被告袁西军直接向原告裴建周支付3万元;2012年6月份被告从原告裴建周处拉走价值2万元的矿石未付款。前后被告共欠原告15万元。被告袁西军于2014年11月向原告裴建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下欠石井拉矿石款壹拾万元,高三国叁万元矿石贰万元(150000元),共计150000元,袁西军”。后因上述款项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袁西军庭前已偿还原告裴建周欠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欠款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西军未及时全部向原告清偿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西军偿付欠款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5万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裴建周偿还欠款数额为1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裴建周偿还欠款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裴建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袁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