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高大顺与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顺,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1257号原告高大顺。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卓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伟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80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利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大顺与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顺,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江、郭伟超,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承建意向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建河畔盛景小区19号1301室,面积126.31平米,房价2636.20元每平米,共计价款332978元,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清。2009年10月11日又与原告签订了新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交房日期改为2012年6月30日。2014年12月被告将小区名称更改为上河原著。2014年8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房屋面积为136.45平米。对于超出面积被告让原告按照7708元减去400元补缴差价,共计74103元。原告不认同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对于超出的10.41平米,原告仅承担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的房价款10808元由原告承担。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对承建房屋面积超出10.14平米部分多缴纳款63295元,退还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委托承建意向书》;二、收据一份;三、房屋认购协议书;四、《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在我公司通知其交面积差价款,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承建意向书第一条第二款,即房屋竣工后,以房产权属登记部门认定建筑面积为对委托承建款进行多退少补,原告根据我方要求及双方约定对房屋差价款进行补缴,是对双方委托承建意向书的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在2014年8月20日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对差价款进行补缴,即对被告的认可,该履行行为并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款项无法律事实和根据,且是违反合同规定的。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认可;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力有异议。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卓达上河原著入住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承建意向书约定开发河畔盛景19号1301号房屋,后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小区该房权转让给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区名称由河畔盛景变更为上河原著小区,相应购房款由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后原告与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房屋单价为2983.37元,地下室单价为2800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36.45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1.9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40597元。因原告原缴纳的购房款不足,后由原告补足了差价,双方按预售商品房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我公司认为不应退还原告补交的房款。被告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高大顺与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承建意向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建位于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与石环辅路交汇处河畔盛景小区19号1301室,面积126.31平米,房价2636.20元每平米,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332978元。2014年12月被告将小区名称更改为上河原著。原告称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委托承建意向书》约定建筑面积10.14平米。原告称对于超出面积按照7308元每平米补缴了差价74103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0日抬头为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专用收据但该收据上的印章为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交收据上载明有两笔款项一笔是332978元,一笔是107619元,共计为440597元。原告称该107619元中包含了33516元的地下室款项,剩余的74103元为付给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补缴差价款项。原告高大顺与被告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该备案书上载明建筑面积为136.45平米,单价2983.37元,地下面积11.97平米,单价2800元,房屋总价款为440597元。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补充协议》第1条规定“本合同为最终合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原有合同废止。”被告提供的入住通知书上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高大顺入住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另查明,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称它们之间系关联公司。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河畔盛景后改为上河原著的项目转给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高大顺与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承建意向书》,该协议约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基本信息及商品房的位置、价格、房款、付款方式、交房日期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且原告高大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因此原告高大顺与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承建意向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高大顺又与被告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高大顺与被告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房屋的价格及面积重新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退还63295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重新约定了房屋的面积、价款且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石家庄兴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返还原告认为超付的购房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大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原告高大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3201090586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志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