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纳溪行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李泽高,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审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法定代表人王霞,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雷尊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人民政府职工,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韩桥村三社。法定代表人颜吉文,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韩桥村三社社长。原审原告李泽高诉原审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韩桥村三社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14日受理,2001年10月19日作出(2001)纳溪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和(2001)纳溪行初字第28-1号行政赔偿判决,原审原告李泽高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2月28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泸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和(2002)泸行终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原审原告李泽高仍然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川行监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08年11月2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8)泸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李泽高还是不服,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2)川行监字第84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2013年4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行提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泸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2001)泸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2001)纳溪行初字第28-1行政赔偿判决;
三、发回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因涉及本案的(2002)泸行终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没有撤销,本案于2013年9月9日中止审理,2015年12月17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泸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02)泸行终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本案恢复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泽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审原告李泽高撤诉处理。
审判长 雍定远
审判员 雷跃贵
审判员 罗琴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光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