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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执复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晶、刘兰芬等与姜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晶,刘兰芬,姜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复字第82号申请复议人高晶(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刘兰芬,华北石油采油一厂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姜飞。申请复议人高晶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飞、高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兰芬借款本金800000,利息150443.58元(利息算至2013年4月2日,以后利息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12月23日,刘兰芬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任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任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颜伟华名下位于任丘市金地花园小区11号楼2单元1102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任权字第××。同日,本院作出(2014)任执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姜飞位于任丘市会战道中心商业区一期A14-1号商铺一套,房权证号为任权字第××号。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任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姜飞位于任丘市会战道中心商业区一期A14-1号商铺一套,房权证号为任权字第××号。因该房产三次留拍,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该房产的保留价抵偿债务,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任执字第46-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姜飞位于任丘市会战道中心商业区一期A14-1号商铺一套(房权证号为任权字第××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刘兰芬。同日本院作出(2014)任执字第4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姜飞所有的登记在案外人颜伟华名下位于任丘市金地花园小区11号楼2单元1102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任权字第××。后异议人高晶以房权证号为任权字第××,位于任丘市金地花园小区11号楼2单元1102室房屋一套属于异议人高晶所有,位于任丘市会战道中心商业区一期A14-1号商铺一套(房权证号为任权字第××号)为姜飞和异议人的共同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2007)冀中证字第222号公证书和任丘市房权证任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任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2014)任执字第46-1、46-2、46-3、46-4、46-5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冀中(2007)冀中证字第222号公证书、任丘市房权证任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执行法院认为,由于本院生效的(2013)任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是由被告姜飞、高晶共同偿还原告刘兰芬的借款,因此本院查封的房权证号为任权字第××,位于任丘市金地花园小区11号楼2单元1102室房屋一套,虽然登记在颜伟华名下,异议人主张该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并提交了河北省冀中(2007)冀中证字第222号公证书,但该房产即使属于异议人所有,由于异议人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本院查封并拍卖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提出姜飞提供的与颜卫华之间对该商品房的公证书系伪造,并不影响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因此异议人要求停止对金地花园11号楼2单元1××2号房权证号为任权字第××房屋的拍卖并进行解封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本院查封并拍卖姜飞位于任丘市会战道中心商业区一期A14-1号商铺一套(房权证号为任权字第××号)的房屋用于偿还刘兰芳的借款,即使该财产属于姜飞、高晶二人共同所有,由于二人均为被执行人,在该房屋流拍三次后,以保留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异议人要求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执字第46-4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还主张姜飞与刘兰芬之间的借款理由为购货,但实际款项并未用于购货,属于他的个人债务,这是对原判决不服,当事人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高晶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晶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高晶复议称,任丘市人民法院因刘兰芬与姜飞、高晶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任权字第××号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并要进行拍卖。姜飞伪造了该房产的公证书误导法院认为该房产属于姜飞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姜飞的个人债务,但事实是该商品房是申请人由父母出资以颜卫华的名义购买的属于申请人与姜飞的婚前个人财产。申请人现对拍卖该商品房的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姜飞提供与颜卫华之间对该商品房的公证书系伪造,现有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可证明该公证书为伪造行为。第二、姜飞与刘兰芬之间的借款理由为购货,但实际款项并未用于购货,属于他的个人债务。第三、任权字第××号房屋属于申请人的个人财产,现有公证书一份,不应该偿还姜飞的个人债务。第四、位于任丘市会战道中心商业区一期A41-1号商铺为姜飞和申请人的共同财产,任丘市法院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把房产折抵偿还债务,做出(2014)任执字第46-4号的裁定书是错误的。为此申请人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裁定,任丘市人民法院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现提起复议申请,请支持复议请求。通过调阅执行法院执行卷宗,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向申请复议人高晶所作的执行笔录中记载,高晶陈述金地花园11号楼2单元1××2号房屋是姜飞交款,因高晶与姜飞不是油田户口,用的颜卫华的名字购买。执行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向颜卫华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记载,颜卫华认可金地花园11号楼2单元1××2号房屋是以颜卫华名义购买,实际付款人是姜飞。本院认为,一、因申请复议人高晶、被执行姜飞以及案外人颜卫华均认可登记在颜卫华名下的金地花园11号楼2单元1××2号房屋是被执行人姜飞交款购买的,被执行姜飞提供的买房协议书公证书伪造与否,不影响颜伟华名下的房产实际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姜飞的事实。因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3)任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申请复议人高晶和被执行人姜飞负有共同的还款义务,该二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无论该房产属于两被执行人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均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在两人不履行债务时,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高晶以金地花园11号楼2单元1××2号房屋属于其与姜飞婚前个人财产为由提出排除执行该房产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以拍卖的财产抵债必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而无需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本案中被执行姜飞名下的任丘市会战道中心商业区一期A14-1号商铺经过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刘兰芬同意以该商铺抵偿债务,执行法院作出(2014)任执字第46-4号执行裁定书以拍卖保留价为标准依法裁定该商铺归刘兰芬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高晶认为执行法院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商铺折抵偿还债务错误,其该项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三、申请复议人高晶认为姜飞与刘兰芬之间的借款属于姜飞个人借款,属于对原判决的不服,应当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综上,申请复议人高晶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高晶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任俊杰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文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