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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2198号

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孟祥春、吕兰花、故城县有嘉皮草有限公司、马迎振、故城县佳巽皮草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祥春,吕兰花,故城县有嘉皮草有限公司,马迎振,故城县佳巽皮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2198号

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金财。

被告:孟祥春。

被告:吕兰花。

被告:故城县有嘉皮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春。

被告:马迎振。

被告:故城县佳巽皮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春、吕兰花、故城县有嘉皮草有限公司、马迎振、故城县佳巽皮草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孟祥春、吕兰花、故城县有嘉皮草有限公司、马迎振、故城县佳巽皮草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原告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孟祥春、吕兰花、故城县有嘉皮草有限公司、马迎振、故城县佳巽皮草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故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