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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儿童艺术剧团与张蕴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蕴文,天津市儿童艺术剧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蕴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儿童艺术剧团。法定代表人钟海,该剧团团长。委托代理人徐岩,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蕴文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蕴文,被上诉人天津市儿童艺术剧团的委托代理人徐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2号的房产为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管理的公产房屋,原告(反诉被告)是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2号光华剧院底商房屋的使用人。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2号光华剧院底商(共469.2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做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乙方向甲方交纳租房定金50000元。至本协议起租之日前,若乙方毁约,甲方不返还该定金。若甲方毁约,甲方应双倍地返还乙方的定金。若甲乙双方均完全执行了本协议,正式开始租赁和承租的关系,该定金由甲方不带任何利息的返还乙方。自起租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00元的租赁保证金(该款项可由定金转入)。在本协议得到完全执行的情况下,当甲乙双方约定终止本协议或协议到期自行终止之时,甲方需不带任何利息的将该项保证金返还给乙方。房屋年租金为6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每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50000元,乙方付款时,甲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乙方使用的水费、电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于每月28日之前交纳给甲方。在签订协议后,在供暖期之前15天内,乙方付清合同租赁期限内的采暖费。水费、电费、采暖费,价格按当时自来水公司、供电局、供热公司、物业公司执行的标准收费,物业费每月3600元。若乙方不按时交纳水费、电费、采暖费、物业费,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若乙方仍不交纳,甲方有权停水、停电、停止供暖,超过一日不交,视为乙方违约。2013年12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纳了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房屋租金150000元。2014年4月18日开始,被告(反诉原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交纳房屋租金。2014年10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了催交函,称因其自2014年4月至今没有交纳房屋租金、水电费,催促其在2014年10月28日前到原告(反诉被告)处商讨欠交租金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律师致信被告(反诉原告),敦促其交纳欠交的租金及水电费、物业费等。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发去《诉求》,要求减免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物业费。2014年11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回复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减免租金。2015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对涉诉房屋停止了水、电的供应,被告(反诉原告)将涉诉房屋内的剑道拆除,不再使用涉诉房屋,现在房屋内只有被告(反诉原告)部分物品。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欠水费879.20元,电费7916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采暖费20887.41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1225.81元,房屋租金422580.65元。天津市儿童艺术剧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原告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2号光华剧院底商(469.21平方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422580.65元、物业费41225.81元、采暖费20887.41元、水费879.20元、电费7916元,共计493489.0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前述费用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蕴文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959.86元(装修费损失271488元、会员退费损失322171.86元、固定资产投入损失42000元、员工工资损失72000元、装修期间房租补偿33300元、退还定金1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2号光华剧院底商房屋使用人,对其使用的房屋依法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了将房屋交付被告(反诉原告)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租金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为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所欠的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中亦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将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2号光华剧院底商(469.21平方米)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该承担水电费、采暖费、物业费,被告(反诉原告)应将各种费用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各种费用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将自己其它的房屋出租,是否影响了被告(反诉原告)的经营的问题,因原告(反诉被告)有权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处置,故无需征得他人的同意。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房屋出租影响了被告(反诉原告)的经营,给其造成了损失。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对房屋外檐的装修,是否影响了被告(反诉原告)经营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确实进行过装修,但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由来,与原告(反诉被告)有关。为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装修费损失271488元、会员退费损失322171.86元、固定资产投入损失42000元、员工工资损失72000元、装修期间房租补偿33300元等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本案构成根本违约的是被告(反诉原告),为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定金1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儿童艺术剧团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蕴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张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2号光华剧院底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儿童艺术剧团;三、被告(反诉原告)张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儿童艺术剧团房屋租金422580.65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四、被告(反诉原告)张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儿童艺术剧团水费879.20元,电费7916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采暖费20887.41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1225.81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儿童艺术剧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蕴文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儿童艺术剧团承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蕴文承担8776元。反诉费6100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蕴文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蕴文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没有注意保护上诉人权益及逾期给付租金的缘由,被上诉人应该保证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存在问题,影响上诉人经营使用,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房屋后,由天津一帆骏业装饰中心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为387840元,报价清单中暖气管道费用6000元、暖气安装费11000元、暖气片费12000元、增压泵1200元、合计30200元。卫生间及淋浴间24000元、二楼护栏7200元、楼梯15000元、墙砖7200元、装修改造费79375元、下水3300元、刷浆15750元、电路改造22950元、保洁费3500元、垃圾运费3650元、合计181925元。另剑道及安装、更衣柜、展示柜、灯具饰品、空调、灯具、地毯、门头灯箱字合计17571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上诉人主张不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采暖费、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100000元定金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交纳的100000元订金,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转为租赁保证金性质,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该保证金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或折抵欠付房屋租金,上诉人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费用的承担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保证水、电暖的供应,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采暖设施不完备,上诉人自行安装的暖气管道费用6000元、暖气安装费11000元、暖气片费12000元、增压泵1200元、合计302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双方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对于上诉人部分装修项目,在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可继续使用。由于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于租赁关系的解除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完整供热设施承担次要责任,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应对卫生间及淋浴间装修费、二楼护栏费、楼梯费、墙砖费、下水费、刷浆费、电路改造费、保洁费、垃圾运费、装修改造费,按照合同3年期限折算,减除合同履行期间相应费用,剩余费用由被上诉人按照应承担的20%责任比例补偿上诉人,补偿金额为24855元。剑道及安装、更衣柜、展示柜、灯具饰品、空调、灯具、地毯、门头灯箱字由上诉人自行拆除,被上诉人不予补偿。上诉人其他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儿童艺术剧团返还张蕴文租赁保证金100000元,给付张蕴文装修补偿金55055元;四、驳回张蕴文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26元、由天津市儿童艺术剧团承担50元,张蕴文承担8776元。反诉费6100元,张蕴文承担4975元,天津市儿童艺术剧团承担1125元。上诉费13576元,由张蕴文承担10861元,天津市儿童艺术剧团承担2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韩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