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又名李天宇,河北省安国市,农民。201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早晨,被告人XX伙同颜浩东(不满16岁)、石江帅(不满16岁)在博野县“尚城国际”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窃被害人王某甲金泰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天下午,XX伙同颜浩东、石江帅在博野县“盛世家园”小区盗窃王某乙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辆电动自行车总价值38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颜浩东及石江帅的供述、博野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博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定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