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陶金文非法持有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金文,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6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马街乡普元村委会马鹿塘二组17号附1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金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仙、代理检察员吴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金文非法持有其父亲遗留的疑似火药枪一支,并将该枪支藏匿在马街乡普元村委会马鹿塘“油炸山”半山腰的岩洞内,后被查获。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陶金文非法持有的火药枪进行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金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金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金文非法持有其父亲遗留的疑似火药枪一支,并将该枪支藏匿在马街乡普元村委会马鹿塘“油炸山”半山腰的岩洞内,后被查获。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陶金文非法持有的火药枪进行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火药枪一支),证实本案陶金文非法持有的火药枪已移送麻栗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事实。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和立案的时间。(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陶金文生于1969年5月1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陶金文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金文系传唤到案,在传唤过程中无反抗和逃跑行为。(5)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对陶金文取保候审。(6)搜查证、搜查笔录、查获枪支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9月20日,在被告人陶金文的带领下,民警从“油炸山”山腰岩洞中查获一用绳子缠住胶布包裹的物体,解开绳子和胶布后发现火药枪一支,该枪系被告人陶金文所有,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7)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陶金文非法持有的火药枪进行提取拍照,并依法扣押的事实。3、被告人陶金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父亲留一支火药枪给其用来守家,枪支被其藏在“油炸山”山上,后其带领民警从山上将火药枪取出的事实经过。4、(文)公(刑)鉴(痕)字[2015]197号鉴定意见,,证实本案送检的检材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金文对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进行辨认,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金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陶金文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陶金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维护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根据被告人陶金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法释[2009]1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金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火药枪一支由麻栗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谌素荣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郝厚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忠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