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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聂富利诉被告欧桂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富利,欧桂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聂富利,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欧桂志,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聂富利诉被告欧桂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聂富利、被告欧桂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桂志以��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息为3%,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因我现在没有钱,再过一段时间我一并偿还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调查,客观事实存在,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聂富利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欧桂志相识,欧桂志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条上未约定给付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5%的利息,被告欧桂志按照口头约定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14日被告欧桂志向原告聂富利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据。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口头约定,由被告每月按借款本金支付5%的利息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月息��2%计算本金支付利息,至于起诉前按照口头约定给付的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桂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聂富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欧桂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何胜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