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65号原告曾景杰。被告武汉吉娜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维,经理。
原告曾景杰与被告武汉吉娜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娜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娜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景杰诉称,2012年起,原告曾景杰为被告吉娜诗公司提供烫钻、烫花产品,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截止起诉前,被告吉娜诗公司拖欠原告曾景杰27638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曾景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吉娜诗公司支付原告曾景杰货款27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吉娜诗公司负担。被告吉娜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曾景杰与被告吉娜诗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曾景杰为被告吉娜诗公司出售烫钻、烫花产品,用于被告吉娜诗公司服装制造。合同订立后,原告曾景杰依约供货,被告吉娜诗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曾景杰的供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其未足额付款,尚欠原告曾景杰货款27638元未付。原告曾景杰要求被告吉娜诗公司清偿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景杰提供的供货单、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景杰与被告吉娜诗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曾景杰依约供货,被告吉娜诗公司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曾景杰要求被告吉娜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娜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吉娜诗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景杰货款2763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295元由被告武汉吉娜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曾景杰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吉娜诗服饰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曾景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军华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华 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