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1575号

高某某、葛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7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布依族,1960年8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3年12月24日止)。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疑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武警贵州总队医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花果刑诉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亲、代理检察员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通过电话与邹某某联系商定毒品价格、数量、交货地点后,就让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四方河葛家寨小区路边,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疑拟物给邹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三一小包;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将被告人葛某某抓获。涉案疑拟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3克海洛因。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葛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某、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同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尉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