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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139号

王明伟与张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明伟,张祥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王明伟,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中原银行员工,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张祥发,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王明伟诉被告张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祥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伟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祥发以建房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款贰万元整,并承诺等房屋建好后以售房款归还欠款。我于是答应借其现金贰万元,并立借据壹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祥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祥发向原告王明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明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张祥发。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祥发从原告王明伟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到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祥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伟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祥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长  易艳玲

审判员  李艳平

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