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法执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周福、周文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周福,周文然,张凤利,杨卫东,李玉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法执字第6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负责人宣海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福,农民。被执行人周文然,农民。被执行人张凤利,农民。被执行人杨卫东,农民。被执行人李玉和,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周福、周文然、张凤利、杨卫东、李玉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抚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福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借款本息25588.99元及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文然、张凤利、杨卫东、李玉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周福、周文然、张凤利、杨卫东、李玉和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二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4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军审 判 员 郭景源审 判 员 郑继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殷渤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