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杜艳玲与申廷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玲,申廷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杜艳玲(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申廷吉(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杜艳玲与被告申廷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廷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不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艳玲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申廷吉以做建筑为由,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用具,租金为33579元,并于2015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并约定如不按期交还剩余建筑用具,赔偿损失120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丈夫人工费12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给付欠款5797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申廷吉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杜艳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杜艳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杜艳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其与孙晓叶系夫妻关系。证据A2.2015年2月7日被告申廷吉租赁建筑用具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申廷吉欠原告33579元(交杆跳板未返还)。证据A3.2008年6月23日延寿县鑫城锅炉厂出具的货物售出单据,购买1.5寸铁管6米长每根125元,铁跳板每块120元。拟证明被告租赁建筑设备,尚未返还的34根1.5寸3米铁管每根价格62.5元,总价值2125元;铁跳板每块120元,尚未返还38块,总价值4560元。证据A4.2008年6月30日哈尔滨市泽峰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购买松木跳板30块,每块120元。拟证明被告尚未返还的松木跳板13块,价值1560元。证据A5.2015年2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孙小(晓)叶人工费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拖欠孙小(晓)叶人工费12400元。本院出示了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被告调查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对租赁费、人工费及被告未返还的物品进行核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863元,欠孙小叶人工费9900元,合计19763元。被告欠原告1.5寸长3米的铁管34根,铁跳板38块,松木跳板13块。本院确认:原告杜艳玲举示的证据A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证据A2系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对租赁用具数额部分予以确认。证据A3、A4系购买建筑用具支付的各项物品的价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系被告为孙小(晓)叶出具的欠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系原、被告对所欠款项及用具的结算,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申廷吉以工程施工需要设备为由,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用具。租金为33579元,2015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如不按期交还剩余建筑用具,赔偿损失12000元。另外,原告丈夫孙晓叶为被告打工,2015年2月7日结算后尚欠人工费124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杜艳玲与被告申廷吉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申廷吉欠原告杜艳玲租赁费9863元,欠孙晓叶人工费9900元,合计19763元。申廷吉尚未返还原告杜艳玲1.5寸长3米的铁管34根。铁跳板38块。松木跳板13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申廷吉出具的结算单、欠条,延寿县鑫城锅炉厂出具的单据,哈尔滨市泽峰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原、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廷吉租赁原告杜艳玲的建筑设备,双方形成租赁建筑设备合同关系。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租赁费用9863元。被告租赁的建筑设备,租赁后,被告应妥善保管,如果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能返还的建筑设备1.5寸长3米的铁管34根,价值2125元;铁跳板每块120元,38块,价值4560元;松木跳板13块,每块120元,价值1560元;合计824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杜艳玲请求被告给付孙小(晓)叶人工费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廷吉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杜艳玲建筑租赁费9863元、建筑设备损失82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申廷吉负担390元,原告杜艳玲自负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延春人民陪审员  朱延峰人民陪审员  张学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宪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