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652号
原告:王秀英,女,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发兴、蒋易晋,系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潮玲,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范建平,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下城区室。
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徐潮玲、被告范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秀英于2015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潮玲、被告范建平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偿付逾期利息自2014.8.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徐潮玲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潮玲以其丈夫即被告范建平承包工程要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然被告徐潮玲又以被告范建平拿不到工程款,别人用店面抵给他,等店面证件办齐,卖掉后再还为由,要求续借六个月,并于2014年1月29日再次向原告王秀英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向王秀英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潮玲未能还款,故原告王秀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又认定,被告徐潮玲、被告范建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秀英提供的借条以及汇款凭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徐潮玲向原告王秀英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徐潮玲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其承诺的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此外,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潮玲、被告范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徐潮玲、被告范建平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前述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潮玲、被告范建平共同归还原告王秀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潮玲、被告范建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