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438号
原告:蒋伟,男,199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普兰店市第二中学学生,住普兰店市。
法定代理人:姜丽环,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家军,系普兰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1,男,200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普兰店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李某2,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194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系李某2母亲)
被告:钟梅,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
原告蒋伟诉被告李某1、李某2、钟梅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
代理
审判员刘坚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军、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2时许,原告蒋伟与同学王学业在普兰店市城子坦镇春满街桥上坐着聊天,后王学业起身离开,过了一会王学业回来对原告说陶伟骂咱们俩,这时原告看到陶伟与被告李某1向他们走来便起身走过去,走到一起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李某1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向原告,致使原告右上臂和腹部受伤。伤后原告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和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2月4日,普兰店市公安局因被告李某1案发时不满14周岁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0,618.4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65,0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177,737.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说的不属实,被告李某1与原告蒋伟并不认识,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先打被告,被告用刀捅原告两刀也是为了保护自己,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某1未答辩。被告钟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2时许,原告蒋伟与被告李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某1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原告蒋伟捅伤。原告伤后到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65,079.31元。普兰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因被告李某1案发时不满14周岁,普兰店市公安局作出大公(普)撤字【2015】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本案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蒋伟构成2处十级伤残;2、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另查,被告李某2系被告李某1的父亲,被告钟梅系被告李某1的母亲,被告李某2与钟梅于2005年离婚,二人离婚后,被告李某1一直跟随被告李某2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立案告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蒋伟与被告李某1因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某1将原告蒋伟捅伤,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蒋伟对于事情的起因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1应承担70%的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原告蒋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33,591元×20年×12%=80,61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原告伤情经构成2处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付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的起因、后果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蒋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5,07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5、伤残赔偿金80,618.40元,6、交通费800元,7、司法鉴定费164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前七项合计162,737.71元。被告李某1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即,128,916.12元,因被告李某1案发时未满14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的被告李某2和钟梅承担。因被告李某2与钟梅离婚后,被告李某1一直跟随被告李某2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李某2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即103,132.90元,被告钟梅承担20%赔偿责任,即25,783.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132.90元;被告钟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783.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7元,由原告蒋伟负担578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1079元,由被告钟梅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坚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