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辖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广州良联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金足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良联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金足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蒋隆莲,肖诗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良联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联边工业区尖彭路南面02号M3创意园B栋306房。法定代表人张自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建荣,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足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园路42号2206室。法定代表人李广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素彤,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隆莲,女,汉族,1971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慧,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诗银,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慧,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建商初字第744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双方在涉案《支付宝服务窗-云管家渠道合作协议》第10.3条中,已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广州良联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南京金足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5日《支付宝服务窗-云管家渠道合作协议》第11条补充条款是南京金足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事后单方添加的内容,补充条款中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注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被上诉人南京金足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南京市建邺区实际签订时,经双方协商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书面修改,重新约定了有关条款,包括管辖变为合同签订地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的条款,修改后的书面合同双方各持一份。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重新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广州良联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其涉案合同中的手写部分是被上诉人南京金足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单方面添加的内容,故合同中手写部分的约定管辖适用本案。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广州良联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合同签订地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被上诉人南京金足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合同约定之一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广州良联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修海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