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施兆为、施兆波与钟丽丽、王绍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兆为,施兆波,钟丽丽,王绍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施兆为。原告:施兆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浙江元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丽丽。被告:王绍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188号。负责人:陈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兆为、施兆波为与被告钟丽丽、王绍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钟丽丽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车辆损失费等,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费用为110726.6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共计543595元,按50%承担,计为271797.5元,上述两项共计382524.18元;二、被告王绍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两原告赔偿费用为110726.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27179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两原告赔偿;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燿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兆为及施兆为、施兆波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国、被告钟丽丽、王绍华、被告太平洋财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伟飞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1日17时15分许,被告钟丽丽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绍华)途经临海市××××南侧桥头附近路段,因驾驶时未注意安全,与施文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文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施文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4月15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00112号事故认定,施文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丽丽承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施文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生前为临海市江南街道假山下村村民。两原告为受害人儿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四、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726.6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2418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3300元,被告抗辩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主张。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结合原告处理受害人抢救、处理事故等善后事宜,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4、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抗辩该损失未经定损,原告也未提供修理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该损失,故不应支持。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抗辩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此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8000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即525109元。被告对赔偿年限无异议。原告提供了临海市江南街道假山下村村委会、临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其在办理失土参保期间因此次事故死亡。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上海志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的公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非失土农民。在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附件12系一份抬头为“施文杰所属地块领取失地补偿金签收单”,原告质证认为该报告有误,该签收单应为青苗补偿等的补偿款,征地所得的征用款由村委会统一管理,并未发放到村民。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受害人每人有土地二分左右,共六分土地。村里发放的青苗补偿款按照土地及家庭人口考虑发放。本院认为,原告所陈述事实与公估报告中附件6、附件12中粮食补偿金发放情况基本吻合。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受害人系失土农民的事实予以确认。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施兆为、施兆波自认已领取被告钟丽丽支付预赔款20000元。六、浙J×××××号号车的投保情况:事故车辆浙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丽丽负次要责任,受害人负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对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丽丽驾车时未注意安全系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因此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抗辩被告钟丽丽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应视为无证驾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当注销驾驶证。被告钟丽丽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满一年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不属于无证驾驶的行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抗辩被告钟丽丽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构成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供的保险条款载明,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按照该合同条款,被告钟丽丽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不属于上述约定的免赔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10726.68元,剩余4597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3918元。上述赔款合计294644.68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无需被告钟丽丽、王绍华赔偿。被告钟丽丽已赔偿的20000元由原告在其应得的被告太平洋财险的理赔款中退回。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施兆为、施兆波各项经济损失294644.68元;二、被告钟丽丽已赔偿的20000元由原告施兆为、施兆波在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中退回被告钟丽丽;三、驳回原告施兆为、施兆波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56.50元,由原告施兆为、施兆波负担156.50元,由被告钟丽丽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31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代理审判员 蒋 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