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368号原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邓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富,男,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吴佩炫,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分公司)、被告李光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李光富的委托代理人吴佩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华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王玖明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王玖明劳务承包“智地·哥谭项目钢结构雨棚工程”。王玖明邀约被告在内的多人共同施工。李光富、李光明、曾生伍三人在搬运玻璃时受伤。被告的工作内容、报酬发放、劳动管理均不由原告决定,而由王玖明决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仲裁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出裁决,是行政拟制的劳动关系,并不表明本身具有劳动关系,也就是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宜将劳动关系确认作为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的前置条件。本案涉及案外人王玖明,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不恰当的。本案应当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应当由《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简单适用行政规章,行政拟制,裁定劳动关系成立,仅由原告担责是不公平的。被告有意使王玖明规避法律责任,对原告欠公平。原告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光富辩称,李光富上班的智地·哥谭项目由美华分公司承建,李光富实际上��为美华分公司提供劳动。美华分公司称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了王玖明,王玖明作为分包人是个人,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美华分公司违法分包的行为违反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那么美华分公司与王玖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所以被告实际上是在为美华分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美华分公司承建项目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与美华分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美华分公司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为被告的用工单位,依法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9时30分,李光富、曾生伍、李光明在美华分公司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的“智地·哥谭”项目工地上卸载玻璃时被玻璃砸伤。李光富至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李光富与美华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李光富与美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美华分公司对前述裁决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庭审中,美华分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一份签订于2014年10月24日的《劳务分包合同》,其上载明:“美华分公司将智地·哥谭项目钢结构雨棚工程发包给王玖明(安装队)。结构形式为钢结构幕墙。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美华分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刘海龙。王玖明(安装队)委派担任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为王玖明。”李光富对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李光富是由王玖明招至“智地·哥谭”工地工作。美华分公司与李光富一致确认李光富平时的劳动报酬在王玖明处领取,李光富平时所作的幕墙工作属于美华分公司从总包方承包的工作范围,也属于美华分公司分包给王玖明的工作内容范围。但美华分公司认为李光富受伤时正在进行的卸载玻璃工作不属于美华分公司分包给王玖明的工作范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务分包合同、刘海龙签字的情况说明、伤故原因证明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有以下特征:1、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其管理和约束,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2、劳动报酬支付是由法律规定,并具有规律性,通常是按月、足额并以现金方式发放;3、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李光富应举证证明其与美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前述特征。李光富为证明其与美华分公司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向本院出示了有刘海龙签字的情况说明、伤故原因���明以及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李光富出示的前述证据中,书写证人证言的人员未到庭作证,本院对书面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李光富出示的其余证据,仅能证明李光富是在美华分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内工作,不能证明李光富直接受美华分公司支配。相反,李光富与美华分公司一致确认了李光富是由王玖明招到美华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李光富直接受王玖明支配,并由王玖明向李光富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李光富与美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不应认定李光富与美华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光富辩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李光富与美华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李光富的前述辩论意见,因前述条文内容是对建筑施工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规定,而并不是对建筑施工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故本院对李光富的前述辩论理由不予采纳,但李光富仍可依据前述文件内容向相关责任方提出赔偿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光富与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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