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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278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严志康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4-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严志康,余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7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95-9。负责人曹涌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明,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严志康,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刘均,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玲,女,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刘均,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下称工行南坪支行)诉被告严志康、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工行南坪支行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余玲的起诉,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工行南坪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伟明,严志康、余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南坪支行诉称:2012年11月5日,工行南坪支行与严志康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透支800000元购买汽车,期限36个月,该车于2013年4月16日在重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南坪支行。合同第九条约定,严志康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或累计三次违约以致工行南坪支行无法扣款受偿,工行南坪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严志康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严志康违约,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终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严志康归还工行南坪支行透支未还的借款本息531039元及律师代理费25490元,合计556529元;2、确认工行南坪支行为渝xxxx**中欧欧旅奔驰房车的抵押权人,并对渝xxxx**中欧欧旅奔驰房车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严志康的答辩意见为:我方通过申请,办理了最低额还款,每个月也按照最低额进行还款,并未违约。同时该笔借款也通过了担保公司的审查,我方信用没有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工行南坪支行的诉讼请求。工行南坪支行举证如下:证据一、《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就分期付款金额、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合同并登记备案。证据三、《车贷逾期客户欠款证明》,拟证明欠款的具体金额及滞纳金。严志康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三个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是付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得按最低额还款。严志康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工行南坪支行与严志康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严志康志通过向工行南坪支行透支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欧旅轿车一台;严志康授权工行南坪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严志康指定的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上述款项严志康以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并支付手续费90601.6元,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24771元,以后每期偿还24738元,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严志康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工行南坪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到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到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严志康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工行南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若严志康累计三次违约,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严志康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按未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工行南坪支行与严志康还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严志康自愿将上述所购汽车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6日将车辆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车辆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工行南坪支行。截止至2014年7月14日,严志康已逾期未还款6次,累计尚欠工行南坪支行已经到期的债务为:本金及手续费148428元,已经产生的利息11417元,滞纳金123元,合计159969元,应提前收回的债务为371070元,总计债务531039元。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工行南坪支行所举示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南坪支行与严志康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严志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严志康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经工行南坪支行催告后仍未履行,故

本院认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已成就,工行南坪支行向本院请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严志康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工行南坪支行已申请最低额还款,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工行南坪支行请求严志康偿还尚欠的本金并支付尚欠的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南坪支行另请求严志康支付律师代理费2549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车辆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工行南坪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被告严志康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严志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返还截止至2014年7月14日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48428元,产生的利息11417元,产生的滞纳金123元,以及应提前收回的债务371070元,总计金额为531039元;三、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严志康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严志康名下渝xxxx**中欧欧旅奔驰房车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5元,减半收取4722.5元,由被告严志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和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