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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673号

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河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北湖支路1号1幢1-1。法定代表人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传杰,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河海。上诉人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曾忠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重庆曾忠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相关业务。邓河海在该公司承接的“金阳重庆映像”工程工地中从事焊工工作,于2014年7月23日在该工地摔伤。2015年1月19日,邓河海向渝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北区人社局于同月28日受理,并于次日向重庆曾忠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渝北区人社局根据重庆曾忠建筑公司和邓河海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以2014年7月23日18时40分左右重庆曾忠建筑公司员工邓河海在该单位承建的南岸区“金阳重庆映像”二期工地从事焊工时被摔伤,受伤部位为右胫骨、右腓骨、右小腿,受伤后在重庆红楼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血管伸肌腱肌肉损伤的事实,认定邓河海右胫骨、右腓骨、右小腿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渝北区人社局于同日和4月1日分别向邓河海和重庆曾忠建筑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曾忠建筑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根据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重庆曾忠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事故经过、情况说明、照片、事故伤害报告表、用工合同、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明重庆曾忠建筑公司具有从事建筑业务的用工主体资格,和邓河海在该公司承接的南岸区“金阳重庆映像”二期工地工作中摔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重庆曾忠建筑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虽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邓河海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重庆曾忠建筑公司认为邓河海受伤系下班后,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邓河海受到的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渝北区人社局依据邓河海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重庆曾忠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曾忠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邓河海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受伤,并无其他证据辅证,未形成证据链,故其认定符合工伤条件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未经充分调查,片面采信证人证言,认定邓河海构成工伤条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并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以及邓河海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邓河海身份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2、重庆曾忠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工伤认定在渝北区人社局管辖范围内。3、事故伤害报告表2份;4、情况说明;5、事故经过;6、用工合同;7、职工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8、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情况确认书、中标通知书;9、照片;10、病历资料;11、证人证言2份;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份;证明邓河海与重庆曾忠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6、认定工伤决定书;17、送达回证及邮件查询回单;证明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诉人重庆曾忠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渝北区人社局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邓河海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重庆气象局高温日数统计》,证明其受伤日是高温天气,公司诉称上班时间不属实。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2,能够证明邓河海身份和重庆曾忠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该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的企业,故予以确认;其举示的证据3-12,能够证明邓河海与重庆曾忠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邓河海在该公司承接的南岸区“金阳重庆映像”二期工地从事焊工工作被摔伤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其举示的证据13,能够证明认定工伤决定是由邓河海申请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其举示的证据14-17,能够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送达受理通知、举证通知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重庆曾忠建筑公司和邓河海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随卷移交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受理邓河海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重庆曾忠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用工合同》和《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情况确认书》,可以认定上诉人与邓河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承接了南岸区“金阳重庆映像”二期工程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河海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根据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事故经过、情况说明、照片、事故伤害报告表、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邓河海受伤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同时,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邓河海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7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重庆曾忠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旺

代理

审判员  周 宏

代理

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卓文 微信公众号“”